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413號
MLDM,100,苗簡,413,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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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昺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昺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共壹點零捌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 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 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 、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3 包(凈重共1.084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
被告 陳昺臣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7鄰北坑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昺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57號 為不起訴處分,未料陳昺臣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惟 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再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但猶不知悔改,後又犯竊盜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於99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
二、陳昺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 6日晚間9時許,駕駛AD-9503號自用小客車至其位於苗栗縣 頭屋鄉北坑村7鄰北坑28號住處附近某產業道路上時,竟於 該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9年12月7日 上午9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昺臣上揭住處搜索,查獲安 非他命3包(送驗後編號1之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淨重 0.0793公克、編號2之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淨重0.2578 公克,編號3之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淨重0.7470公克) 、玻璃頭吸食器1個,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昺臣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 (編號為99F274號)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中 山醫學大附設醫院100年1月5日檢驗之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物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鑑定,確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0年3月9日草療鑑



字第10002000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昺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 另論罪。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 為毒品、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銷燬與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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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