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387號
MLDM,100,苗簡,387,201105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 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陳其聖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3日9時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路2346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林元寶所 有之鋼筋8支得手。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同鎮○○路與 和仁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其聖前揭竊盜犯嫌已堪認定:(一)被告陳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元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竊盜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偵卷頁19-21)。(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頁18)。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