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景彬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蟾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李仲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虎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吳瑞堯律師
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1號、第
2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景彬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黃月蟾部分及林松虎部分均撤銷。
胡景彬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編號2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附表編號6至8之物,均沒收。
黃月蟾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編號3至5、編號6至8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編號3至5、編號6
至8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松虎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原臺中市○區○○路000號(現門牌號碼整編為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港大飯店)前董事長邱坤德,育有一女二子,即長女 邱錦珠、長子邱金成及次子邱金旺,詎二子均早逝,邱坤德 冀望長女邱錦珠繼續經營該飯店並負起照顧其他家人責任, 故於民國93年9月13日將其所有之中港大飯店1萬0274股(下 稱原邱母名下股份)、6204股(下稱邱錦珠名下股份)之股 份分別借名登記於其配偶邱陳玉霞及邱錦珠名下;嗣於93年 12月9日、94年1月5日、94年6月8日邱坤德又分別將其名下 中港大飯店股份2000股、1600股、8676股借名登記於邱錦珠 名下(共1萬2276股,下稱原邱父名下股份);迄95年3月11 日邱陳玉霞死亡,邱坤德又將上開借名登記於邱陳玉霞名下 之原邱母名下1萬0274股股份再移轉並借名登記於邱錦珠名 下,總計邱坤德移轉並借名登記至邱錦珠名下之中港大飯店 股份共計2萬8754股,占該飯店於97年8月1日減資前總發行 股數3萬5200股之82%。98年1月10日邱坤德過世,邱錦珠旋 於同年3月24日變更登記為中港大飯店董事長。邱金旺之妻 鞏小玲(邱坤德次媳)、之子邱士銘就上開民事關係除自行 興訟外,另與邱坤德生前另外與他女所生之女邱美郁、邱美 枝,一同向邱錦珠提出如下之返還股份等民事訴訟:(一)鞏小玲於99年10月27日對邱錦珠提起返還股份之訴(下稱A 訴訟),主張略以:原告鞏小玲為訴外人中港大飯店創辦人 邱坤德之次媳,訴外人邱坤德於76年間贈與中港大飯店股份 160股與原告。嗣於82年間,原告出讓中港大飯店股份150股 給訴外人邱陳玉霞,尚餘10股,87年間因中港大飯店增資, 原告之股份乃增資為220股。嗣邱坤德於98年1月10日過世, 原告始發現名下原有之220股中港大飯店股份,竟於94年10 月11日以買賣之名義,出售與被告邱錦珠,並辦理股權移轉 登記完畢。惟原告從未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亦未授權任何 人得代理原告出售系爭股份,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讓與移轉行 為所使用之原告印章,顯係遭他人所濫用。是系爭股份之買 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侵害 原告對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故訴請被告邱錦珠應將前開220 股股份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鞏小玲所有 等語。上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於100年8月23日以 99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判決邱錦珠敗訴,判決主
文要旨略為:被告於9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受讓自原 告之中港大飯店股份220股之讓與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並 應將減資後所餘之187股中港大飯店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嗣邱錦珠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 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
(二)邱坤德之繼承人邱士銘、邱美枝及邱美郁另於100年1月10日 對中港大飯店及邱錦珠之夫婿謝建宗提起返還股份之訴(下 稱B訴訟),主張略以:邱坤德生前曾將其所有中港大飯店 股份220股借名登記於女婿謝建宗名下。邱坤德另曾分別於9 3年12月23日、94年6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 00萬元至中港大飯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借中港大飯店名義購買美金定存, 是系爭股份及存款雖分別登記謝建宗及中港大飯店名下,惟 該股份、存款實質係邱坤德所有,請求將股份及款項返還給 邱坤德繼承人全體等語。案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判決邱錦珠 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港大飯店及謝建宗敗訴,判決主文要旨 略為:被告中港大飯店應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600萬元, 及被告謝建宗應將登記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187股(220股 減資後成為187股)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並登記於邱坤 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本件經中港大飯店及謝建宗等 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 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 ,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三)除上述B訴訟外,邱士銘、邱美枝及邱美郁另於同日即100年 1月10日,同時對邱錦珠提起返還股份之訴(下稱C訴訟), 主張略以:兩造及訴外人邱建綸(於101年6月28日死亡)、 邱雅茹兄妹為訴外人邱坤德已故長子邱金成之代位繼承人, 邱坤德因其兩子先後早逝,而將其所有之中港大飯店之1萬 0274股、6204股之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配偶邱陳玉霞及被告 邱錦珠名下;嗣邱坤德又於93年12月9日、94年1月5日、94 年6月8日分別將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2000股、1600股、86 76股借名登記於被告邱錦珠名下(共1萬2276股);嗣邱陳 玉霞於95年3月11日死亡,邱坤德又將上開借名登記於邱陳 玉霞名下之1萬0274股股份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總計邱 坤德於其死亡以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共 有2萬8754股(按中港大飯店嗣於97年8月1日進行減資,各 股東股份依據減資比例8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股數現應為 2萬4441股)。並聲明略以:被告邱錦珠應將登記於其名下
中港大飯店2萬4441股之股份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即邱 士銘、邱美枝、邱美郁、邱錦珠、邱雅茹及邱子洛(邱建綸 之女),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C訴訟 後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1年9月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判定邱錦珠敗訴,判決主文要旨略為:被告邱 錦珠應將登記其名下中港大飯店之股份2萬4441股返還邱坤 德全體繼承人,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 邱錦珠即於10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二、胡景彬係68年間自司法官訓練所結業分發之第16期法官,曾 先後任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法 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且自97年7月28日起再 調任本院民事庭法官,職司第二審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 ,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具有審判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其於69年間與元配王女結婚,77年間育有一子, 其元配王女長居臺北、並未跟隨其遷調;復於70年間結識女 子鍾女(二房),並與鍾女生下二名女兒;又與另一女子黃 月蟾(三房)交往,先、後生下一子及二女。邱錦珠因中港 大飯店之市值很高,為確保對中港大飯店之持股,以維持其 經營及日後變賣之主導權,對於前述其他繼承人就邱坤德生 前借名登記之股權,請求悉數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民事訴訟, 甚為重視。而上開A訴訟於101年2月24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邱 錦珠敗訴確定;B訴訟則於100年12月30日亦經原審法院判決 對造勝訴,經邱錦珠之夫謝建宗及中港大飯店於101年3月19 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並分案為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 事件(審判長為不知情之吳火川庭長、受命法官亦為不知情 之陳繼先法官,胡景彬則為該案之陪席法官),於同年5月3 1日由受命法官陳繼先傳訊關鍵證人王春香,因所取得之證 詞對邱錦珠方面極為不利,邱錦珠對於前述官司屢為敗訴, 益感憂心,遂與未參與上開爭產訴訟且長期與其保持友好關 係之邱坤德長媳黃玲玲討論敗訴情形,黃玲玲思及中港大飯 店之股份爭訟涉及其女兒邱雅茹之權益,且其堂姊黃月蟾之 同居人胡景彬在本院任職,遂改變原本對前開爭產官司採取 之觀望態度,決定幫助邱錦珠,乃於未知會邱錦珠之狀況下 ,先自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下午10時0分 22秒許,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送內容為「小蟾:幫我問一下姊夫要不要見邱錦珠,她 的案件想要姊夫幫忙。該收多少就跟她談,我只想知道中港 飯店內容她要如何處理。如果姊夫願意告訴我時間」之簡訊 一則給黃月蟾,開始接觸並試探胡景彬與黃月蟾之態度,斯 時胡景彬雖正好擔任上開B訴訟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
民事事件之陪席法官,然上開訴訟先前程序已由受命法官陳 繼先進行,於同年6月27日由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故胡景 彬、黃月蟾未予回應。同年7月11日,B訴訟因邱坤德生前將 股權借名登記之事證明確,經本院民事庭將邱錦珠擔任中港 大飯店法定代理人及謝建宗方面之上訴駁回(B訴訟部分, 於101年10月11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9月6日,攸關中港大飯 店經營權歸屬、訴訟標的高達2萬4441股股份之C訴訟(涉訟 股份約占該飯店全部發行股份2萬9920股之82%),亦經原 審法院民事庭於101年9月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 判決,判定邱錦珠敗訴。C訴訟上訴後,於101年10月18日經 本院收受案卷後尚未完成分案,承審法官未定;邱錦珠在訴 訟上面臨一連串失敗後,深感訴訟情勢對其不利,為確保對 中港大飯店之主導權,欲於上開C訴訟之二審上訴獲致有利 之判決結果,且經黃玲玲告知其認識任職本院之法官胡景彬 ,胡景彬法官都在喬事情,請這個法官喬事情一定要給紅包 、要給錢等語,遂決心接受黃玲玲之建議,尋求胡景彬及其 同居人黃月蟾之協助,不惜違法行賄,以保衛其在中港大飯 店之經營權。邱錦珠、黃玲玲乃先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黃玲玲於101年10月19日12時13分許,以所有如附 表11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黃月蟾,透過黃月蟾 確認胡景彬晚上在家並同意接見邱錦珠後,旋與邱錦珠(以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0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與黃 玲玲聯絡行賄事宜之工具)分別駕車前往胡景彬與黃月蟾兩 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000號之居所(下稱華富街 住處),與胡景彬共同討論前開中港大飯店股權爭議案件之 相關問題,請教胡景彬前開訴訟是否有起死回生、反敗為勝 之機會;胡景彬則回應可能要把案子調出來看才會清楚,甚 且表示C訴訟轉來轉去可能到其手上也不一定等語,暗示有 意協助邱錦珠,隨即邱錦珠、黃玲玲各自離去。其後黃玲玲 於同年月20日下午11時45分18秒許致電黃月蟾,試探告以「 你幫我問姊夫(胡景彬)看看,如果以打贏為那個...紅利 要給他們那個團隊多少」、「你幫我問看看,我再來跟我姐 (邱錦珠)說,大概一個底數給我」、「就是以最少為原則 ...婆婆(邱陳玉霞)那份把它拿回」等語,探詢黃月蟾日 後胡景彬居間運作案件收賄之價碼與條件,黃月蟾對黃玲玲 此種高調行徑十分不安,立即告以此種事情「過來談比較好 」、「這可能要當面談」、「再聯絡好了、我問看看」等語 ,以免遭司法機關察悉,惟胡景彬及黃月蟾仍因此得悉邱錦 珠、黃玲玲有行賄承審法官之意圖。
三、上開C訴訟經上訴本院後,恰於邱錦珠、黃玲玲於101年10月 19日至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華富街住處見面後之3日即101年 10月22日,經電腦隨機編號為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事 件,再由電腦抽籤之方式,分案由胡景彬擔任承審之受命法 官;胡景彬旋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30秒許,通知黃月蟾駕車 前來本院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附近,接送 其返回華富街住處,並將其承審C訴訟一事告知黃月蟾。胡 景彬身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人員,明知依據於100年7月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414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3條, 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 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1年施行)、於其行為時已 生效施行之法官法第13條之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 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並應遵 守司法院於101年1月5日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所訂定發布之 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法官為捍衛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 維護法治,保障人權及自由,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律 ,超然、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法職務,不受任何干涉,不 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 批評議論而受影響。」、第3條:「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 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第6條:「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 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第8條:「( 第1項)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 或其他利益。...(第3項)法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或受其指 揮、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2項規定。」、第12條: 「(第1項)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 、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 或辯護權。...(第3項)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 、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 之。」、第15條:「(第1項)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 面:一、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二、經他 方當事人同意。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 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四、法令另有規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確有必要。(第2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官應儘速 將單方溝通、會面內容告知他方當事人。但法令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16條:「法官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 知悉之非公開訊息。」、第22條:「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 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 、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等規定,亦即法官就受理之案件
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義務,就其受理之案件,均應 本諸良知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黃月蟾與胡景 彬長期同居共同生活,知悉胡景彬係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 對於法官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保持公正、客觀、中立等上揭 規範之常識,亦理應知曉。詎因胡景彬長期擔負元配、二房 及三房黃月蟾等家人之生計、房屋貸款之繳付、信用卡消費 款等費用,依其合法之薪資收入,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形,胡 景彬、黃月蟾竟圖以利用胡景彬承審前開民事訴訟事件之機 會,且邱錦珠就C訴訟亟欲勝訴、前已透過黃玲玲表達行求 賄賂之意的心態,藉此謀取不法財物,乃共同基於由具有審 判職務之胡景彬違背職務以收受賄賂罪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 ,先由黃月蟾【黃月蟾於案發過程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之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如附表編號8 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 卡各1枚),分別與胡景彬所有、如附表編號6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玲玲所有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門號 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7分25秒許,以其上開雙卡行動電話1 支、使用其內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撥打黃玲玲所有上開 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要求黃玲玲立即前來華富街住處 ,推由黃月蟾出面,將上開訊息當面告知黃玲玲。黃玲玲獲 知上情後,隨即親至邱錦珠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號10樓之1住處,向邱錦珠告知此事,邱錦珠聞訊係由胡景 彬承審C訴訟後,慶幸與黃玲玲共同行求賄賂以利C訴訟取得 有利情勢之圖謀得以遂行,其後為使胡景彬於承審C訴訟之 過程,違背法官職務而對邱錦珠一造為有利之認定、處理, 以保全其在中港大飯店之經營權,經與黃玲玲商議後,乃達 成違法對胡景彬、黃月蟾行賄之共識,因行賄對象及事由已 確定,邱錦珠、黃玲玲原本共同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之犯意 聯絡,乃提升為對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司法機關、具有法定 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法官,為收買以圖謀為邱錦珠自己有 利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 黃玲玲並於此後數日間,多次向邱錦珠提醒需「送紅包」予 黃月蟾及承審法官胡景彬之意(邱錦珠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10之行動電話,黃玲玲則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 ,作為互相聯絡行賄事宜之工具),且推由黃玲玲再次向胡 景彬明確表達行賄之意思,並探詢行賄之價碼。黃玲玲遂依 照邱錦珠之指示,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9時54分28秒許,以 電話向黃月蟾確認胡景彬在家後,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 隻身前往胡景彬與黃月蟾之華富街住處。胡景彬承審上開C 訴訟後,已知邱錦珠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黃玲玲則為該案
之關係人,依前開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之規定,就上開案 件應公正審判,杜絕任何金錢、人情等不當干涉,且就承辦 中之案件,不得無故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 ,竟在瞭解黃玲玲、邱錦珠前述表達行求賄賂之意思後,非 但未嚴詞拒絕或停止與之往來,雖明知黃玲玲代表邱錦珠前 來傳達行賄意思,卻毫不避嫌,非但出面與黃玲玲深入討論 C訴訟案情,並表示該案件之訴訟標的,就原邱母名下股份 有機會幫忙保住,其餘邱錦珠名下股份及原邱父名下股份兩 部分,需設法和解較為有利,不然會有遺產稅的問題等語後 ,由黃月蟾送黃玲玲乘坐電梯下樓離去時,黃玲玲再度向黃 月蟾表達對胡景彬違背審判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意思,並 探詢具體賄賂價碼,黃月蟾因尚未確定欲收賄之金額,乃先 行答覆稱:「先不要講這個」、「要先看過所有案情再說」 等語;且胡景彬雖知就其承審中之C訴訟民事案件,不得違 反法官公平審理之職務而為一方當事人推薦律師、介紹委任 為訴訟代理人,然其考量民事訴訟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便於操控C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及訴訟方向,認為有指 使邱錦珠增聘與胡景彬曾為同事之林松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的必要,遂由胡景彬在當日與黃玲玲見面前,事先與黃月蟾 謀議將林松虎律師之姓名、電話、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下 稱眾城事務所)名稱等資料寫在小紙條上,推由與林松虎律 師素不相識之黃月蟾,於當晚黃玲玲離去時,交給黃玲玲並 要其轉達邱錦珠上開胡景彬之指示,委任林松虎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故胡景彬、黃月蟾兩人以前述具體行動回應,而與 黃玲玲、邱錦珠達成雙方期約賄賂(金額尚未確定)之默示 意思合致。
四、胡景彬旋於翌日即101年11月19日批示民事事件審理單,通 知兩造於同年12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35法庭行準備程序 。黃玲玲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11分18秒許致電邱錦珠, 約在中港大飯店向邱錦珠報告其與胡景彬商議之結果,並轉 達胡景彬透過黃月蟾指示應增聘林松虎律師之意。邱錦珠前 雖業已委任群業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C訴訟的第二審訴訟代 理人,然仍聽從胡景彬、黃月蟾之意,擬再行增聘林松虎為 該審級之訴訟代理人。林松虎前與胡景彬為法院同事而互有 熟識,於邱錦珠聽從黃玲玲轉達胡景彬、黃月蟾之指示而與 其聯繫,並於101年1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6樓之眾城事務所,由邱錦珠委任其為C 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簽署日期為101年12月7日之委 任狀。迄同年12月7日C訴訟二審第一次準備程序開庭,林松 虎因故未能到庭,由其事務所、同受委任而不知情之吳淑芬
律師代為出庭,另自第一審起即受委任、不知情之張捷安( 原名張究安)律師亦以複代理人之身分出庭。胡景彬此次開 庭行準備程序時,即違背法官審理案件應公平公正之職務, 即偏袒一方當事人邱錦珠而先行預斷表示「地院判不一定對 」、批評原判決之採證不合理,且教導張捷安律師、吳淑芬 律師「地院寫的…這很多法律問題,我們看看怎麼樣主張」 、「取得共識阿,不要兩個人意見不一樣」,並因先前已由 黃玲玲轉知得來邱錦珠希望「有機會可為邱錦珠保住原邱母 名下股份之部分」,因而當庭主動提及:「邱陳玉霞部分有 沒有什麼問題?…她持的股份,究竟是怎麼樣,我看原審也 沒有好好去…這一些你們法…律…法律上或者補充法律或者 事實上的陳述,要把他說清楚,究竟是…光單純借名或者有 沒有夫妻財產制的問題,或者,她單純有沒有買…有沒有買 ,或者後來是不是變協議繼承等等…很多問題啦,看能不能 和解」等語,以此方式為其審理C訴訟將保住原邱母名下股 份及往兩造和解之方向定調及鋪路。因對造缺席,胡景彬當 庭改訂第二次準備程序庭期為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於C訴 訟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之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胡景 彬不惟於庭訊一開始,即先行主動急於詢及上訴人該方有關 原邱母名下股份部分有無自認,且其先前已告知黃玲玲原名 母名下股份有機會可為邱錦珠保住,其餘部分因有瑕疵、要 協商較為有利等語,可見已就該案卷證詳為閱卷、研判,顯 然明知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案件於100年7月12日筆錄 所載不爭執、爭執事項內容及原審判決第7頁已載明「兩造 不爭執事項:...3、本件除系爭10274股之外之股份,係屬 借名登記。」、「兩造爭執事項:1、系爭10274股股份登記 於被告(即邱錦珠)名下有無借名登記事由?」,竟刻意曲 解而當庭表明認定「兩造不爭執:系爭10274股股份並非借 名登記」(實則上開原邱母即邱陳玉霞名下之股份,依上開 原審之爭執、不爭執所載內容,明顯可知應屬兩造就是否借 名登記一節有所爭議而應予調查之重點),因此與被上訴人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發生激烈爭執,且偏袒一造而 於該次筆錄中,除依筆錄例稿、例行性地記載被上訴人之答 辯及理由外,對於郭美絹律師於上開爭執過程所表達之意見 ,隻字未予載明於筆錄內,然就上訴人邱錦珠之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所為更正聲明及就原邱母名下股份之1萬0274股所為 之主張等事項,反卻當庭表示「我們就給他記啦」而指示不 知情之書記官載明於筆錄中,且向張捷安律師明示「因為你 的上訴理由有一點,那個反過來了啦!主張的不是很相同, 所以可能也要取得一致」等語,胡景彬並於當次庭期結束前
,不當以就算勝訴、也會有稅額的問題,及反於對造共同訴 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已當庭陳稱「因為我們之前有回去傳達 過了,沒有辦法談」、「是他們不願意跟我們談」、「因為 我們上次就、當事人不願意」而表明其當事人並無和解之意 後,仍反於對造當事人及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之意願 ,強力要求郭美絹律師向其當事人轉達和解之意,而不當為 上開訴訟之闡明及指揮。邱錦珠於102年1月3日獲悉中港大 飯店前會計王春香因涉嫌湮滅會計憑證遭起訴而由原審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原審刑事庭原訂101 年12月27日宣判,事後復裁定再開辯論,心中有疑,遂於同 年1月3日中午12時20分45秒許,以如附表編號10之行動電話 撥打黃玲玲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聯絡,請黃玲玲向胡景 彬請教。黃玲玲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5秒許,以如附表編 號11之行動電話與黃月蟾如附表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待黃月蟾向胡景彬確認見面時間後,由 黃月蟾於同日下午8時22分50秒許,以如附表編號8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黃玲玲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 話,相約當晚10時30分前往上開華富街住處密會胡景彬。胡 景彬於與黃玲玲洽談之過程中,明知不得為其承審中之C訴 訟之一造當事人邱錦珠之其他訴訟案件推介委任律師,惟因 認若該案能讓王春香有罪,將可影響王春香證詞之憑信性, 動搖對造在一審取得C訴訟勝訴之基礎,促使被上訴人邱士 銘該造等人於C訴訟同意和解,以達成其為邱錦珠所擬定保 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之底線,竟指示黃玲玲轉告邱錦珠在上開 王春香刑事案件中,增加委任林松虎擔任告訴代理人。黃玲 玲於同日下午11時7分3秒許在電話中告知邱錦珠上情,胡景 彬並於翌日即102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45秒許,撥打林松虎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左右見面;邱錦珠則再次與林松虎相約於102年1月7日上 午10時在眾城事務所就王春香上開訴訟簽署委任狀。胡景彬 於邱錦珠依約前至眾城法律事務所與林松虎見面、簽約同時 之同日10時2分12秒許,刻意不用其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 反徒步外出使用設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00-00000 000號公共電話,撥打林松虎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而為如下之對話內容:「胡〈指胡景彬,下同〉:早。林 〈指林松虎,下同〉:早。胡:幾點有空?林:早上在辦公 室。胡:『現在有在那邊嗎?』林:『有啊,他有來』。胡 :我先過去。林:沒有啦,他〈註:指邱錦珠〉現在在這勒 。胡:喔,差不多幾點?林:10點半。胡:好」等語,胡景 彬於上開電話中向林松虎確認邱錦珠有依其指示前往增加委
任林松虎後,原擬立即前往眾城事務所與林松虎會面,惟經 林松虎提醒其承審案件之訴訟當事人邱錦珠仍在場、有所不 便後,兩人始改約半小時後,在眾城事務所討論關於王春香 案與邱錦珠前開訴訟之案情。因當日邱錦珠在前往眾城事務 所時,曾與林松虎討論C訴訟,林松虎表示應策反對造主要 當事人邱士銘之母鞏小玲撤告等語,邱錦珠遂委請黃玲玲當 晚再次與黃月蟾相約,前往華富街住處,詢問胡景彬關於林 松虎前揭建議是否可行,但為胡景彬所否決。因C訴訟即將 於102年1月25日進行第三次準備程序,黃玲玲依邱錦珠之意 ,預先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5分8秒許、同日下午9時57分1 5秒許致電黃月蟾約定與胡景彬見面之時間後,隨即前至胡 景彬、黃月蟾之華富街住處;胡景彬則就即將於102年1月25 日進行之準備程序庭期,請黃玲玲轉告邱錦珠不用緊張,如 果無法完成應訊準備,會延期再開等語,黃玲玲旋於同日下 午11時18分40秒許致電邱錦珠告知上情。迄102年1月25日上 午11時許該案行第三次準備程序,胡景彬就卷證並非繁雜之 C訴訟(該案第一、二審案卷合計僅3宗,且每宗各約1百餘 頁),先藉郭美絹律師陳述內容未依其個人認知標示卷宗頁 碼之細故,刁難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並為迎合 邱錦珠之需要,先行詢問邱錦珠方面和解之底限,並由林松 虎表示「邱陳玉霞部分,還是歸這個邱錦珠啦..另外一部分 還可以談」,繼由胡景彬於未經詢問對造意見,即逕應和而 向郭美絹律師稱「他的底限這樣啦,郭律師你也問看看」, 於郭美絹律師聞言後質疑稱「所以現在就是說他現在就是邱 陳玉霞部分要我們不要,其他部分坐下來談,那恐怕...」 後,胡景彬猶確認回答「對、對、對」,表達認定邱錦珠該 造之訴訟代理人林松虎表示原邱母名下股份應屬邱錦珠所有 、其餘部分則談和解之意見,刻意偏袒邱錦珠,並再次提醒 郭美絹律師即使其當事人勝訴,亦有繳付高額遺產稅之問題 ,亟欲使郭美絹律師及其當事人依上開邱錦珠該造所提條件 同意和解,且改定於102年2月6日下午1時50分進行第四次準 備程序。邱錦珠於102年1月25日庭訊結束後之同日中午12時 22分20秒許、下午1時13分37秒許、下午2時32分46秒許,先 、後在電話中告知黃玲玲、邱錦珠之配偶謝建宗及彭雅芳, 轉述上開胡景彬與林松虎庭訊時互為配合之情,並向謝建宗 及彭雅芳提及胡景彬於開庭時態度很兇地向對造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郭美絹律師稱「你要叫我翻第幾頁,就應該事先把它 弄好,你不要叫我翻第幾頁」等語。其後,邱錦珠因擬於上 開102年2月6日下午1時50分之第四次準備程序出庭陳述,乃 先於同年1月31日請黃玲玲請示胡景彬應行注意事項,黃玲
玲遂於同日下午4時50分12秒許以如附表編號11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月蟾所有如附表編號8之其中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會面時間。黃月蟾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55秒許,以如附表編號7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胡景彬所有如附表編號6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詢問胡景彬方便接見黃玲玲之時段後,再外出使用設 置於臺中市○○路000號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同日 晚上10時6分49秒許,撥打黃玲玲上開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 電話,告知黃玲玲於當晚10時30分前來華富街住處密會。胡 景彬於102年2月6日第四次準備程序開庭時,針對其中12276 股之部分詢問邱錦珠之訴訟代理人林松虎之主張,且該次筆 錄載有林松虎陳稱上開部分係邱錦珠以每股1220元向邱坤德 買受等語,至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主張此部分應 為借名登記之內容及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胡景彬卻仍全然未 指示書記官予以記載,並於郭美絹律師為上開陳述後,胡景 彬即主動稱「上訴人關於郭律師講的這一些來反駁」而令使 林松虎予以反駁後,胡景彬復主動詢問上訴人方面有關王春 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部分已否判決,其後胡景彬並 當庭向邱錦珠稱「要講什麼都可以,你當事人都可以講」, 邱錦珠因而將由其獨得原邱母名下股份之有利和解方案提出 ,胡景彬仍要求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回去向其當 事人轉達磋商。嗣前述王春香所涉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2年2月27日判決無罪,邱錦珠於當日獲悉判決結果後,憂 心將影響C訴訟第二審之進行,遂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9秒許 致電央請黃玲玲循先前模式,前往請教胡景彬上開問題及下 次同年3月8日第五次準備程序開庭和解方案等事宜。黃玲玲 於102年2月28日中午12時54分19秒許以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 電話撥打黃月蟾如附表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探詢與胡景彬見面時間。黃月蟾於當日晚間11時27分 43秒許,使用住處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電話予黃 玲玲,告知今天太晚改明天再約見面時間。翌日即同年3月1 日晚間9時37分49秒許,黃月蟾以如附表編號8之其中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玲玲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聯絡 ,告知黃玲玲今晚10時30分可來華富街住處見胡景彬,黃玲 玲當晚準時抵達,但因當晚胡景彬有事未歸,黃月蟾乃於當 晚10時32分34秒許,以如附表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景彬之附表編號6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提醒胡景彬與黃玲玲相約時間已屆,催促胡景彬儘 速趕回與黃玲玲見面。胡景彬當晚針對邱錦珠上開問題,表 示王春香案應上訴,上訴翻盤機會大,且不論該案判決結果
如何,均不會影響C訴訟目前進行之方向,且叮囑邱錦珠同 年3月8日之期日不用出庭,讓律師出庭即可,其將配合拖延 訴訟程序,增加對造律師憂心邱錦珠藉機提前脫產之心理壓 力,邱錦珠因此改變原本預訂3月8日出庭之計畫。迄同年3 月12日下午5時38分13秒許,黃玲玲以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 電話與黃月蟾如附表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詢問晚上得以前往與胡景彬洽談之時間,經黃月蟾於同日 下午9時37分39秒許,以如附表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撥打胡景彬如附表編號6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確認,並經胡景彬在電話中提及「叫她〈註:指黃玲玲 〉來啊,沒關係〉」後,胡景彬於當晚10時40分許返回上開 華富街住處與黃玲玲見面,經黃玲玲代邱錦珠向胡景彬請教 王春香案上訴事宜,胡景彬表示邱錦珠仍須繼續委任林松虎 負責上訴,並請邱錦珠除將判決交予林松虎聲請檢察官上訴 外,另影印1份由黃玲玲轉交胡景彬,並請黃玲玲轉告邱錦 珠應先列出具體協商條件、底限,對造經其先前提醒有遺產 稅之問題後,已動搖而有意協商,若兩造就此無法和解,上 訴至第三審後即非胡景彬所得掌控等語。黃玲玲即於102年3 月12日下午11時6分50秒許致電邱錦珠告以上情。黃玲玲其 後並依胡景彬之指示將取自邱錦珠處之王春香刑事判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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