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367號
MLDM,100,苗簡,367,201105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輕微 、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廖仁旗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鄰○○路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旗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 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 8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另案經臺彎彰化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恐嚇取財案件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 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年3月29日上午7時10 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 里○○路1 號前時,見康榮貴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5436-RU 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未上鎖,遂打開車門竊取康榮貴 所有置於車內之硬幣共新臺幣27元。適康榮貴發現後,經報 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康榮貴於警詢供述遭竊等情相符,並有卷附 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2幀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