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禮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禮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 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蔡禮旭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
268巷31號
居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4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禮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3日11時35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55號前,徒手竊取鄭桂香所 有放置於門前攤架上之香腸乙批,重7.2台斤,市價約值新 臺幣1千元,得手後騎乘車號MYB-232號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香腸乙批(已返還)。二、案經鄭桂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禮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桂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錄影紀錄翻拍照片5 張、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徵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