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322號
MLDM,100,苗簡,322,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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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91、
4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世彬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世彬蔡志強解堯麟馬志宏管光祺(以上4 人已由 本院另行審結)及賴淦愉(起訴書原記載為A 男,業經檢察 官更正為賴淦愉【詳見本院100 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惟 賴淦愉於98年12月7 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竊取吳昌華所有放置在苗栗縣 三義鄉雙潭村石峎山區之小松牌PC75UU型挖土機1 台,於98 年8 月22日左右,在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街208 號 蔡志強住處,由管光祺與賴淦愉告知蔡志強欲找尋挖土機買 主,蔡志強即以電話聯繫連瑞文(涉嫌牙保贓物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找尋買主,並由蔡志強管光祺尋求會駕駛挖 土機登上貨車之蔡世彬首肯後,即於98年8 月23日23時許, 由蔡志強駕駛不知情之蔡永泰所使用,引擎號碼IAZ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5955- LW號),懸掛車號6H- 0332號車牌(此車牌係馬志宏涉犯收受贓物部分,本院已另 行審結),搭載馬志宏解堯麟蔡世彬等3 人;管光祺則 搭乘賴淦愉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一同前往上開停放 挖土機之地點後,馬志宏解堯麟管光祺蔡志強等人在 一旁把風,由蔡世彬駕駛該挖土機,登上賴淦愉所駕駛之貨 車上而竊取得手。嗣後,透過連瑞文將該挖土機,以新臺幣 8 至10萬元之低價,售予黃清國、黃俊豪(上開2 人涉案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開設之鐵工廠。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世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99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12-113 頁 、本院易字卷第197頁背面)。
㈡、同案被告解堯麟(見偵卷一第93- 98頁、第216-217 頁、99 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03-105 頁)、 管光祺(偵卷一第227-228 頁、第234-235 頁)、蔡志強( 偵卷一第100-102 頁、第107-109 頁、第214-215 頁、第23



4-235 頁、第319-322 頁)、馬志宏(偵卷一第117-119 頁 、第214 頁、第216-217 頁、第331-333 頁)、連瑞文(偵 卷一第122-124 頁、第279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84頁、109 頁背面、112 頁背面)。㈢、證人即被害人趙新華(見偵卷一第134 頁)、吳昌華(見偵 卷一第139 頁)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1 頁)。㈣、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6H- 0332)、苗栗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6H- 0332)1 張、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0331- YV)、道路監視錄影紀錄翻 拍照片及挖土機照片、進口報單、賴淦愉照片資料(以上見 偵卷一第136-138 頁、第174-183 頁、本院易字卷第70、10 6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亦經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6日 公布,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 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解堯麟管光祺蔡志強馬志宏及共犯賴淦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賺取財物 ,為貪圖利益,竟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為加重竊盜行為, 對民眾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影響非小 ,兼衡被告自87年之後即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僅係一時貪念,手段尚 屬平和,且非以影響居住或人身安全方式行竊,竊取財物之 價值不低,迄未賠償被害人,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經被告表示 同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97 頁背面、第198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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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