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被移送人 簡阿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 年
5 月11日霄警偵字第1000007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簡阿有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5 月5 日13時40分。(二)地點: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5 鄰22-4號2 樓。(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意圖得利,以每次新 臺幣500 (下同)元之代價,與男客鄧火金從事性 交易,經移送機關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現場負責人劉隆生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男客鄧火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照片6 張在卷 可參。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 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98 年11月6 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文參照),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現仍有效力,附此敘明。四、扣案之衛生紙1 團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