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384號
MLDM,100,苗交簡,384,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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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 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蔡政毅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段73號
居宜蘭縣冬山鄉○○路18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毅自民國100 年4 月10日晚上9 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 市大坪頂租屋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於翌(11)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30 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KH-7703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 點出發,沿苗栗縣苗栗市○○里○○道大坪頂公墓前道路行 駛。迄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至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南龍 岡4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檢而發現其有飲酒現象 ,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蔡政毅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蔡政毅於警詢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巡佐洪斌源、警員謝定 寬製作之查獲報告1 紙。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
(四)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 。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 (六)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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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