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訴訟代理人 朱鴻民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秋興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楊志雄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 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P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二萬九千五 百零四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一事,業據其自認在卷,惟辯稱:伊向訴外人全笠公司訂 貨,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預付款,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務關係,自無清償票款 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惟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或他人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著有明文,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可循。本件縱被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僅係被告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主 張不負票據責任,是被告仍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其所為上開辯稱 ,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自付款提示 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楊志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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