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317號
MLDM,100,苗交簡,317,2011051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 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陳采諭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562號
現居苗栗縣苗栗市○○街32巷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諭於民國100 年3 月12日21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AZ-386 號輕型 機車,由該卡拉OK店出發欲返回苗栗市住處。迨於同日23時 40分許,行經苗栗市○○街158 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 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撞及楊德榮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 號碼MB-8203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陳采 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采諭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陳采諭之陳述。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㈥車禍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陳采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