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310號
MLDM,100,苗交簡,310,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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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東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東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 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胡東水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4鄰尖山1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東水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 月5 日執行 完畢。其不知警惕,於民國99年11月6 日23時許起至翌日3 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超級巨星KYV 飲用酒類過量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3F-3729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公館鄉住處。 迨於同(7 )日3 時33分許,行經苗栗市水源里台6 線與台 72線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失 控與蔡忠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Q-6105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蔡忠良及車內乘客劉月慈身上多處受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胡東水送往苗 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 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3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東水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供承不諱 ,惟辯稱:車禍與伊酒後無關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 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 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 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 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 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㈡被告胡東水肇事後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31MG/DL,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有大千綜合醫院血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進而因上開酒後駕駛之行為發生 車禍,可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 駕車上路,此外,並有車禍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等在卷可佐,被 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東水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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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