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祥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
13日99年度苗簡字第1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古祥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處應 執行拘役100 日,實屬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 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 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原審誤載為第51條第 6 項,應予更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以詐 欺取財罪,並說明其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誆騙被害人 等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得之部分現金交與被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之危害,迄原審判決前尚未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徵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指摘 之事由,均業已審酌,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為適當。則原 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顯無逾越量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上訴人上訴意 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大部分犯行,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即與 被害人劉瑞鑫、黃正中、謝均漢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99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第29至31頁),又被告於本院亦與 被害人邱市揚達成調解,有100 年度司苗小簡調字第102 號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100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5頁),並給付賠償完畢(本院卷第41頁),被害 人邱市揚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32 頁背面)。故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 畢,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