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鎮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鎮南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資料:
石鎮南曾犯毒品、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確定,嗣經減刑並改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4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另前因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7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 其實效,石鎮南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 年3 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本件事實:
石鎮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 月4 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小南勢20號住處 附近某廟宇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 案,已丟棄)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7 日,因另涉竊盜案件接受警詢 ,並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鎮南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10月21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正本1 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本院89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四、累犯加重:
被告曾有如前科資料欄所示之因犯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其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自85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判處有
期徒刑之前科,近年(97、98年間)來先後因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8 月確定,復再為 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性甚為 嚴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 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六、關於沒收:
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玻璃頭1 個,未經扣案,且被告陳稱已 於事後丟棄,未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