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25號
MLDM,100,易,225,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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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297號、第13
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建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建君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5日以96年 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減為有 期徒刑3 月,於96年8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均得手 後,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花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2 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柳章峰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 主 文 │
├──┼────┼─────┼─────┼─────┼────────┤
│ 1 │陳金輝 │99年1月初 │苗栗縣造橋│徒手竊取抽│陳建君竊盜,累犯│
│ │ │某日上午9 │鄉龍昇村9 │水馬達1具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許 │鄰「有應公│,得手後,│,如易科罰金,以│
│ │ │ │萬善祠」旁│持至苗栗縣│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邊之水塔下│頭份鎮「順│壹日。 │
│ │ │ │方 │堂舊貨行」│ │
│ │ │ │ │變賣,得款│ │
│ │ │ │ │新台幣250 │ │
│ │ │ │ │元,已花用│ │
│ │ │ │ │完畢。 │ │
├──┼────┼─────┼─────┼─────┼────────┤
│ 2 │陳金茂 │99年3 月中│苗栗縣頭份│徒手竊取青│陳建君竊盜,累犯│
│ │ │旬某日上午│鎮山下里七│銅燈臺1 對│,處有期徒刑參月│
│ │ │8、9時許 │份橋旁之「│重(約1.7 │,如易科罰金,以│
│ │ │ │水澗頭伯公│公斤),得│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廟」 │手後,持往│壹日。 │
│ │ │ │ │苗栗縣頭份│ │
│ │ │ │ │鎮「永輝舊│ │
│ │ │ │ │貨行」變賣│ │
│ │ │ │ │,得款新台│ │
│ │ │ │ │幣255 元,│ │
│ │ │ │ │已花用完畢│ │
│ │ │ │ │。 │ │
├──┼────┼─────┼─────┼─────┼────────┤
│ 3 │林定豐 │99年4月中 │苗栗縣頭份│徒手竊取鐵│陳建君竊盜,累犯│
│ │ │旬某日14、│鎮山下里34│條重約74公│,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5時許 │之1 號前正│斤,得手後│,如易科罰金,以│
│ │ │ │在興建之透│,運往苗栗│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天厝 │縣頭份鎮「│壹日。 │
│ │ │ │ │永輝舊貨行│ │
│ │ │ │ │」變賣,得│ │
│ │ │ │ │款新台幣80│ │




│ │ │ │ │0 元,已花│ │
│ │ │ │ │用完畢。 │ │
├──┼────┼─────┼─────┼─────┼────────┤
│ 4 │羅田春 │99年4月底 │苗栗縣頭份│徒手竊取青│陳建君竊盜,累犯│
│ │ │某日15時許│鎮○○街旁│銅爐兩旁之│,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之「蟠桃橋│耳朵造型提│,如易科罰金,以│
│ │ │ │頭福德祠」│手1 對,得│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手後,持至│壹日。 │
│ │ │ │ │苗栗縣頭份│ │
│ │ │ │ │鎮「順堂舊│ │
│ │ │ │ │貨行」變賣│ │
│ │ │ │ │,得款新台│ │
│ │ │ │ │幣100 元,│ │
│ │ │ │ │已花用完畢│ │
│ │ │ │ │。 │ │
├──┼────┼─────┼─────┼─────┼────────┤
│ 5 │林定豐 │99年5月初 │苗栗縣頭份│徒手竊取鐵│陳建君竊盜,累犯│
│ │ │某日14 、1│鎮山下里34│條重約4.5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5時許 │之1號前正 │公斤,得手│,如易科罰金,以│
│ │ │ │在興建之 │後,運往苗│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透天厝 │栗縣頭份鎮│壹日。 │
│ │ │ │ │「永輝舊貨│ │
│ │ │ │ │行」變賣,│ │
│ │ │ │ │得款新台幣│ │
│ │ │ │ │50元,已花│ │
│ │ │ │ │用完畢。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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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