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 年度執聲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呂學宗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3號)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賠償姿芳公司計新臺幣(下 同)114,400 元,於民國99年6 月7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不知醒悟,竟於緩刑期間即99年8 月18日更犯酒醉駕駛罪為 警查獲,經本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633 號簡易判決以其觸 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1月12日確定;又 據姿芳公司回報,被告於99年8 月與100 年1 月、2 月及4 月均發生未按時支付賠償金之情事,迄今僅給付59,000元, 尚欠55,400元則試圖拖欠,電話聯繫催收亦無著,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 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 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 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具備「於緩 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刑之情形不同。易言之,縱被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 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情,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 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呂學宗前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下稱前案),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3號)各處有期徒刑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向被害人姿芳企業有限公司支 付114,400 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99年6 月15日起,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9年6 月7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 刑期內即99年8 月1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 第6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99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 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 75條之1 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 於同法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個 案情形而定。
(二)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 案之犯 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 或類似性。且其於緩刑期間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即99年 8 月18日)距前案之犯罪時間(97年7 月21日、97年7 月 22日)已逾2 年餘,受刑人於此期間除上開緩刑期內所犯
之公共危險罪外,亦無再因其他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足徵受刑人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全然無悔 過之心,尚難遽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而謂 其已達無從期待能夠悔改警惕,並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 嚴重程度。另受刑人所犯後案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已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 警惕受刑人,並有一定之矯正效果,若再撤銷其所犯前案 之緩刑宣告,顯然過苛。
(三)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又賦與法院裁量撤 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仍需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 者,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 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 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財產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 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 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 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 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 ,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 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 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 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迄至100 年2 月為止,已支付被害人即姿 芳企業有限公司59,000元,此有姿芳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 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之初期仍 持續向被害人支付一定之金額,且總計已達二分之一額度 。核受刑人固未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所定 之負擔條件履行完畢,惟與自始即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 面之惡意不給付之情,仍屬有別。且被害人姿芳企業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周正煇亦當庭表示願意給受刑人還錢之機會 ,請求本院勿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 3 日之訊問筆錄),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尚非重大。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已到庭說明其現時 之經濟狀況,復表達其會再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條件之 意願,則受刑人雖有延遲付款之情,但並非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且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 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受刑人逾期未履行即遽認其緩刑之宣
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具 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內更犯罪 或未履行完畢緩刑所定之負擔,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 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 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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