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82號
MLDM,100,交易,82,20110524,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41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昌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昌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以 99年度苗交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 年4 月6 日確定,並於99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2 月23日晚上7 時許 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興隆釣蝦場」飲畢威士忌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3F─6513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桶裝 瓦斯上路,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沿苗栗縣公館鄉鶴山 村陳師傅餐廳旁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苗25線即苗 栗縣公館鄉鶴山村6 鄰69─5 號前路口時,因飲酒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主線道路來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 十字路口,適有游原良騎乘車號QKJ ─823 號輕型機車, 沿苗2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機 車車頭撞及上開小貨車左前側車身,游原良人車倒地後,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下巴、上唇撕裂傷、右肩、雙 膝、雙小腿擦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員警據報後,將肇 事之張昌盈帶回派出所調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因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2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