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昌盈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晚上 7 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興隆釣蝦場」飲畢威士忌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 8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3F-6513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桶 裝瓦斯上路,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沿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 陳師傅餐廳旁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苗25線即苗栗縣 公館鄉鶴山村6 鄰69-5號前路口時,因飲酒後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讓主線道路來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十字路口, 適游原良騎乘車號QKJ-823 號輕型機車,沿苗25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經該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 上開小貨車左前側車身,游原良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前額、下巴、上唇撕裂傷、右肩、雙膝、雙小腿擦傷 等傷勢,因認被告張昌盈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游原良告訴被告張昌盈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原良當庭表示已 經和解,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100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