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74號
MLDM,100,交易,74,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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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緯
被   告 鍾寶貝原名鍾桂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68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魏嘉緯告訴被告鍾寶貝(原名:鍾桂花 ),及告訴人即被告鍾寶貝(原名:鍾桂花)告訴被告魏嘉 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 被告魏嘉緯鍾寶貝(原名:鍾桂花)雙方業已達成和解,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00 年4 月27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6682號
被 告 魏嘉緯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街354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松園2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寶貝(原名鍾桂花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街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緯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636-DRX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與光復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沿博愛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博愛街與光復路交岔口欲左轉光復路往北方 向行駛,由無駕駛執照之鍾寶貝騎乘之車牌號碼IJT-983 號 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魏嘉緯騎乘之上開636-DRX 號 機車車頭正前方與鍾桂花騎乘之IJT-983 號機車車頭右前方 相撞,2 車因而人車倒地,致魏嘉緯受有左臀、左小腿多處 擦傷,鍾寶貝受有右膝擦傷3x2公分、右腳擦傷2x2公分、左 大腿後擦傷10x7公分、左小腿瘀傷10x8公分、左頸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魏嘉緯鍾寶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0張;(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二、至被告鍾寶貝辯稱伊當時是靜止狀態等待左轉,在自己之車 道被魏嘉緯所騎乘之機車撞上,故未有任何過失云云,然被 告2 人係車禍發生後之隔天始報警處理,當時現場已無任何 跡證可資佐證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被告鍾寶貝之車道;再參 以雙方機車毀損之程度均非輕微,各需新臺幣(下同)4,00 0元及8,000元之修理費等情,為雙方所自承,有100年2月16 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有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考,是 若非雙方均在行進間之狀態下,殊難造成如上所述之車損情 形一節,堪以認定,是被告鍾寶貝應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 之詞,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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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