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60號
HLDV,98,簡上,60,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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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太魯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年杰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上訴人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玄
訴訟代理人 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
年10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原審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除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且被上 訴人所給付之租金支票確實有退票之事實,被上訴人除無力 給付租金外,亦積欠其他相關費用,故上訴人始於90年1 月 31日與林煙烽在被上訴人之花蓮辦事處提前結算,解除系爭 租賃契約。是以如原審附表之本票除均為真正外,亦有票據 之原因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于玄林煙烽共謀侵占被上訴人得向 太管處領取之補償費,故相關申請手續皆係以與系爭本票上 印文相同之被上訴人公司章及林于玄印鑑章為之。且林于玄 亦承認95年12月1日向立委柯俊雄陳情之陳情書及95年9月 5 日其授權陳士文之授權書皆係其親自簽名,足認其知悉林煙 烽歷來使用印章之情形。
(三)林于玄林煙烽92年以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在台北 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案件中,亦有多名證人證稱林 煙烽始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而林于玄林煙烽代表被 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此由系爭本票 上之印文與上述刑事案件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5各文書上之 印文均相同,即不難得知。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除於原審所為之陳述 外,並補稱:兩造雖曾訂立系爭租約,但事後因被上訴人股 東不同意,且無力繳交1,500,000 元之保證金,加以被上訴 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清理落石未獲同意,故事後並未執行系爭



租約,系爭租約兩造已口頭上解除。上訴人與林煙烽所立之 解約書係出於偽造,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系 爭本票即無票據之原因關存在。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故本件之 爭執點在於(一)系爭本票是否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二)被 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票據原因關係方面:
1、系爭租約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 被上訴人無力繳交租金及其他費用後提前終止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觀諸該三張支票正面 記載受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88年10月5日、11月5日、12 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280,000元,退票日期分別為上開各月 份之15日,亦有退票理由單可佐,均與系爭租約上約定租賃 期限自88年7月1至90年6月30日,租金每月280,000元,被上 訴人應以支票給付,支票於每月15日兌現等內容相符。又該 三張支票之票背除有被上訴人之背書外,另有王海口、劉東 誌二人之背書,且上開背書人之印文亦與系爭租約上承租人 即被上訴人之印文及連帶保證人即王海口、劉東誌二人之印 文均完全相同。是由上開證物觀察,顯見被上訴人確自88年 10月起即有積欠租金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非無據 。
2、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早已解除云云,惟其於99年5月5日 之補正狀上先係供稱股東不同意支付1,500,000 元之保證金 ,故於一週後由股東趙秉義與上訴人簽立解約書解除系爭租 約云云;事後於99年8 月24日之補正狀及歷次開庭時又改稱 被上訴人無力繳交保證金,契約未執行已口頭解除云云。其 除前後所述迥異外,更與系爭租賃契約上約定於立約日被上 訴人交付上訴人1,500,000元 保證金之內容不符,所為辯解 已難信為真正。至其另辯申請清理落石未獲主管機關同意, 故系爭租約並未執行云云,固提出申請書及經濟部礦業局函 多件為證,然查其所申請者為東昌石礦廠之崩落土石,與系 爭租約上所約定清理者為正大石礦廠之崩落土石,彼此之間 為不同範圍之礦區,顯屬二事,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係曲 意混淆,亦非可採。
3、綜上說明,本院認兩造間訂立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確有積 欠租金及其他費用之情事,上訴人與林煙烽90年1 月31日所 立之解約書內容可堪認定為真正,故依據解約書約定所開立 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務原因關係應屬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方面: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此 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系爭 租約係屬真正已如上述,而解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除 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印文外,其餘「林于玄」、「東昌石礦廠 」之印文均與系爭租約上之印文相同。而依諸一般經驗法則 ,股份有限公司除登記之印鑑章外,通常還有其他備用之印 章。準此,系爭租約於訂立時既係由林煙烽代理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簽約,其後林煙烽於90年1 月31日與上訴人解約時, 又持有被上訴人董事長林于玄之印鑑章、被上訴人所轄東昌 石礦廠之印鑑章,加以兩造間復有租約糾紛存在,縱解約書 上被上訴人之公司章與系爭租約上所蓋之印章不同,在外觀 上亦足使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信任林煙烽為有權代理之人。 就此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6日即開會 決議收回林煙烽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及董事長林于 玄之印鑑章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但觀之卷附之會議 紀錄可知,董事長林于玄之印章應由林于玄自行保管。詎被 上訴人董事長林于玄並未將其印章收回保管,任令林煙烽持 有並得以使用,而林于玄既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並得對 外代表公司,其將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任由林煙烽持 有使用多年而未予收回,對不知情之第三人而言,確有誤認 林煙烽為有權代表林于玄,進而誤認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法 律行為之可能。
2、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林煙烽林于玄所出示之 名片頭銜皆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名片 影本附卷可稽。又於林于玄林煙烽被訴台北地院97年度訴 字第1057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林煙烽一再堅稱其為被上 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于玄僅為掛名之董事長等情;林于 玄亦陳稱其與林煙烽在花蓮開採礦石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同居在被上訴人花蓮辦事處,至92年間才離開林煙烽等 事實。另被上訴人公司係林煙烽負責經營,88年至91年間被 上訴人公司對外交易均為林煙烽出面處理等事實,亦分別據 證人趙陳秀蘭、趙琦詹坤松於上開刑案偵審程序中證述甚 明;此均經原審調取上述刑案偵審全卷後經本院核閱屬實。 另參酌被上訴人自認於90年1 月31日上訴人與林煙烽簽立解 約書時,林于玄亦在被上訴人花蓮辦事處樓上之事實。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之公司事務,自始至終均由林煙烽 對外代表處理。是縱認林于玄始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 未授與代理權予林煙烽,但其對林煙烽對外以實際負責人自 居之行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亦足使外界認定林煙烽為有權 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者。




3、末者,被上訴人90年11月12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停業時,申 請書上所蓋之公司及負責人林于玄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完全 相同,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佐,足認系爭本票所蓋 用之印章,於90年間另有使用之事實,縱該次申請係林煙烽 所為,亦適足反證被上訴人公司事務斯時對外均由林煙烽處 理,且均使用同一套印章。又上述刑事案件判決正本附表二 編號1 至15所示之文書,其上印文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 同之事實,亦有各該函文附於原審卷及刑事卷可稽。而上開 函文均關係被上訴人向太管處申請8,000,000 元補償款之所 有程序,所涉利益龐大,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函文均係林 煙烽個人所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云云。然被上訴人之負責 人林于玄事後既出面領取補助款,對於林煙烽多年來申請補 助款之相關程序,顯非可能完全不知情。就此而言,亦可推 認林于玄放任林煙烽使用系爭本票之印章,對外代表被上訴 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
4、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 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 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 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 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 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 、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 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亦可資 參照。查被上訴人固主張林煙烽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但林煙烽既始終以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自居,除與 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及解約書外,自90年間至95年間復代表 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同時更持有使用被上訴人負責人 林于玄之印鑑章,凡此均未見林于玄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在 外觀上已足使第三人相信林煙烽為有代理權者。此外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煙烽為無代理權人 ,則揆諸上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至少應依表見 代理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至為灼 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抗辯應屬可信,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其亦無庸負發票 人之責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察,竟仍判決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前段):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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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魯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