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瑞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忻沛
被 告 謝賢智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
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332-VQ 號休旅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因操控不慎先撞 及訴外人林盟凱之機車,慌亂中貿然左轉撞及訴外人鍾佳恩 之機車及訴外人魏琦鋒之腳踏車。被告隨後右轉回原車道, 又撞及訴外人吳翠娥所駕駛沿中山路由東向西併排停放於花 蓮市○○路408 號之車牌號碼699-LK號計程車,致車內乘客 即原告受有頸脊髓外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案經本院99年 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 。原告車禍前行動自如,如今頸脊髓外傷、四肢癱瘓行動不 便,支出醫藥費新臺幣519,697 元(實際單據超過請求金額 )、僱請看護費用45,450元;又原告因健康受損,終日躺在 床上,精神至為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5 萬元,以 上合計2,415,147 元。又原告並沒有指示司機如何駕車,是 司機自己擅自違規,故原告就司機之過失不負與有過失之責 。因計程車司機與被告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行為人,兩人 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計程車司機已理賠的部分(即強制 責任險118,415元),原告同意由請求金額中扣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296,732元(=2,415,147元- 118,41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7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就本件車禍被告為有過失乙節無意見,惟原告 上揭醫療及看護費用依法可向強制險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 有請領依法應予扣除。又精神賠償部分,其慰撫金應考量兩 造年齡、身分、職業、收入及受侵害之程度等因素定其金額 ,而原告請求185 萬元顯有過高之情形,復因原告使用之計 程車司機併排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以原告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聲明求將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4 條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民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 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 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 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 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 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 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 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 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909號民事判決所持見解,本院認上開法律見解於本件事實 亦有適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生車禍而損及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 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卷宗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上,被 告就因其過失行為致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19,697 元及看護 費45,450元,以及訴外人即事發時搭載原告之計程車司機吳 翠娥已給付強制責任險賠償118,415 元等事實,均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應視同自認。至於就原告請求精神痛苦 之慰撫金185 萬元則爭執金額過高,並就損害之發生主張原 告與有過失。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認定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合 理金額為何?以及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有無與有過失規定 之適用,若有則被告應負擔賠償之比例、金額為何?五、經查:被告肇事時,原告係搭乘訴外人吳翠娥所駕車牌699- LK號之計程車,有吳翠娥之警詢筆錄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 。依社會常情,一般民眾乘坐計程車對於駕駛人無從予以指
揮、監督。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計程車司機吳翠娥固有違規 停車之情形,然被告未能證明上開違規停車係由原告所指示 或要求,不足認定原告就計程車司機吳翠娥之駕駛行為有具 體指揮、監督之情事,則揆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過失相抵 規定之餘地。再斟酌原告為民國15年次,年歲已高,本期安 享餘年,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頸脊髓外傷、四肢癱瘓之 重傷害,不能自理生活,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其精神上之痛 楚難謂非鉅,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勉持,職業為技 術工,並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過失因素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46,732元(= 519,697+45,450+1,300,000-118,415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額,准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