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16號
HLDV,100,家聲,16,2011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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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俞希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純慧 (下簡稱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亦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 宣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進福於民國99年11月28日死亡,留 有遺產,而受監護宣告人為其繼承人中之一,繼承人等雖知 每位繼承人應依法定應繼分平均繼承,然為顧及不動產處分 之便利性,故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擬由繼承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之母姜蘭香繼承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即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819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262巷6號1樓建物、花蓮縣瑞穗鄉○○段0382、0 643、0644、0648號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 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就受監護宣告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之 遺產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定之方式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 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 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9年度監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據上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786,148元,受監護宣告人按其 應繼分應可繼承2,797,6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之遺



產,惟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 分為分割協議,本院無從知悉受監護宣告人是否另受其他遺 產之分配,而判斷聲請人之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然 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之分割協議,聲請人亦未補正,僅具狀表明遺產中不動 產部分協議由案外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姜蘭香全部繼承。 準此,如僅就聲請人目前所提遺產分割協議觀之,聲請人之 聲請係欲將受監護宣告人本其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之上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姜蘭香,觀諸 其處分之結果,係使受監護宣告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上開不動 產應有部分遭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難謂聲請人之聲請係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尚未有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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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