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6號
HLDV,100,婚,26,2011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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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陸一鳴
被   告 黃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夫妻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 1條第1項中段及第2 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國民不能 依前2 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 「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 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 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 項『一人不 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 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 項『專 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 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 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 院9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為夫妻,而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等情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惟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 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3 月16日在大陸 地區江蘇省徐州市結婚,有戶籍謄本、蘇徐政婚字第011 號 結婚證書、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28日花市戶字第1000 000588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江蘇省泰興市 公證處(2004)泰證民台字第23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64805號認證書在卷可按。又兩 造在大陸地區江蘇省結婚後,因被告不願來臺居住,故兩造 婚後先共同居住在原告大陸地區家鄉,於92年間共同搬遷至 北京通周區○○○路15號4 號樓1612室,嗣98年間原告無法 忍受被告所為,自行離開兩造住處。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94 年8月2日入境臺灣至花蓮地區,惟僅出於旅遊之目的與原告



來臺數日,期間兩造下榻於旅館,被告嗣於同年月9 日離臺 ,迄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6、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 詢屬實,有該署100年3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43073號 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顯見兩造婚後 共同住所均在大陸地區,於我國境內並無共同住所,又本件 依原告所陳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地或原告自 行離家,致兩造分居之處所,皆在兩造上開北京通周區○○ ○路15號4 號樓1612室之住處,從而,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 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在大陸地區,是本件無從依民事 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者,被告婚後雖 曾入境臺灣至花蓮地區,然係為旅遊之目的,非有意居住在 花蓮,是被告在臺無住所亦無居所,則本件亦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56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中段及第2 項規 定,以被告在中華民國之居所或最後之住所定其管轄法院。 本件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定其管 轄法院,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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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