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17號
HLDV,100,司養聲,17,2011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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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永蒂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張永蒂(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武學香(男、13年2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 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 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永蒂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為李紹鑫 收養為養子,然養父武學香於97年9 月22日死亡,爰依民法 第1080條之1請求許可終止收養。
三、經查:聲請人張永蒂與武學香於96年12月20成立收養關係, 而武學香於97年9 月22日死亡及聲請人未繼承遺產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李紹鑫除戶謄本及其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 清單等在卷足憑。顯見收養人業已死亡,無須聲請人扶養。 再酌聲請人現欲返回本家,並經其生父張至善、生母王阿蘭 、弟張永鵬等出具同意聲請人返家之同意書等在卷。是本件 聲請核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予許可,爰裁定許可如主文所 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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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