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詹勳萍
相 對 人 徐綉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 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及 97年6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以及960,000元 之扺押權,存續期間至127年1月20日及127年6月25日止,債 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97年1月21日以及97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80 0,000元及8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屆期未 為清償借款時,借款人即喪失其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欠本金1,992,018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均影本)等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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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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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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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富里鄉 ○○里段│ │1727 │林│ │ │29600 │全部 │徐綉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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