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石墻
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6062號、第6079號、第61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
0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石墻販賣第二級毒品,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參包(含袋重捌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周石墻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9月確定 ,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 4月 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均不得轉 讓、販賣,竟以每5公克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6,000元 之價格向上游購買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伺機 以高於上開販入價格販售而賺取差額利潤,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 先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購毒者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通聯時間,撥打周石墻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約 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事宜後 ,周石墻即於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地點,交付安非他命 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未先以電 話約定,周石墻直接與購毒者交易安非他命);或與附表一 編號13至16所示之購毒者約定以性交或替周石墻之火龍果果 園除草作為購買毒品之代價,於購毒者履行約定之義務後, 周石墻即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安非他 命予購毒者,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共16次;(二)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以同一方式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購買
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事宜後,周石墻即依約至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然因購毒者身上無現金,周石墻不願讓如附表二所示 之購毒者賒欠,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而販賣安非他 命未遂共 3次;(三)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安非他命予陳茂昌 1次。嗣員警對周 石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 悉上情,並於99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61號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周石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及另一門號不明之SIM卡各 1張)、安非他命23包 (合計含袋重8.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現金18,80 0元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1份 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 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實施監察通訊 ,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此,前開通訊監察書均 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 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 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 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周石墻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 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 ,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 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 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 證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 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 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
,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監聽 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本件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聽 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 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 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張春妹、徐小龍、周雲秀、黃新萍、江美代、尤惠玲、溫 秀貞、楊小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 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 ,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 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張春妹、徐小龍 、周雲秀、黃新萍、江美代、尤惠玲、溫秀貞於偵查中之陳 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張春妹、徐 小龍、周雲秀、黃新萍、江美代、尤惠玲、溫秀貞於警詢、 偵查中及證人楊小菁在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春妹、徐小龍、周雲秀、黃新萍、江美代、尤惠玲、溫 秀貞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楊小菁在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安非他命23 包(合計含袋重8.42公克)扣案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以每 5公克5,000元至6,000元之 價格向上游購買安非他命,復以每0.1公克500元之價格販賣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是被告每販賣1公克之安非他命約有3,800元至 4,000元 之利潤,足徵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惟安非他命前亦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 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 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 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8號結論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轉讓 予陳茂昌施用之安非他命不到 0.1公克,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顯未達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數量標 準」所定加重之情形(即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 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 表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罪;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於附表三之犯行,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檢 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附予敘明。被告於販賣或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 之犯行,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9月確定
,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 年 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餘均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8、9號所示販賣 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在 本院訊問時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此部分犯行,是 此部分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辯護人以被告除上開附表 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外,於偵查中亦已就交付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坦承不諱,而販賣毒品與轉讓 毒品基本之犯罪事實相同,主張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云云,然被 告於偵查中僅坦承交付毒品予徐小龍 1次,否認其他部分 犯行,且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二者主、客觀之構成要件均 為不同,被告既否認販賣毒品,即非自白犯行,是辯護人 上開主張,於法未合,附予敘明。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已著手於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交付 毒品或收取價金之結果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末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 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 2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45年 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本身受到毒癮纏縛 之苦,無力自拔,以販毒獲得少許毒品解苦,所販毒品均 屬小額販賣,衡情非無可原諒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各罪經減輕其刑 後,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由原來 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至 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此部分
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 3年6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就其他部分而言,被告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被告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 承擔罪責,態度可取,但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既遂之次數多 達16次、未遂之次數 3次,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依被 告之辯護人請求酌減之理由均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事 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8、9所示之法定最低度刑既已由原來之 7年以上有期徒 刑減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如上述,而量處3年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 採。
(五)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金額 、數量,影響社會風氣及國民健康,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15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恰當,檢察官之求 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 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 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 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 、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 13、14、16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尤惠玲、溫秀貞2人 係以尤惠玲、溫秀貞 2人與被告為性交之行為做為販賣安 非他命予 2人之代價;於附表一編號15號販賣安非他命予 楊小菁、溫秀貞2人係以楊小菁、溫秀貞2人幫被告除草之 行為做為販賣安非他命予 2人之代價,均未有實際所得,
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除附 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犯行外,爰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安非他命23包(合計含袋重8.42公克 ),係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 話及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毒聯絡之用( 附表一編 號12、13除外),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另一不明門號之SIM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 及現金18,80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為販賣、轉 讓安非他命所用或販賣毒品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 ,且均非屬於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吳育汝
法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周石墻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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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聯時間│交易地│購毒者│犯 行 │主 文│
│ │或犯罪時│點 │ │ │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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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0月│花蓮縣│張春妹│販賣500元 │周石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1日下午│秀林鄉│ │之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
│ │5時36分 │民有51│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許 │號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
│ │ │ │ │ │非他命貳拾參包(含袋重捌點│
│ │ │ │ │ │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沒收。 │
├──┼────┼───┼───┼─────┼─────────────┤
│2 │99年10月│花蓮縣│張春妹│販賣500元 │周石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2日下午│秀林鄉│ │之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
│ │5時57分 │民有51│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許 │號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
│ │ │ │ │ │非他命貳拾參包(含袋重捌點│
│ │ │ │ │ │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沒收。 │
├──┼────┼───┼───┼─────┼─────────────┤
│3 │99年11月│花蓮縣│張春妹│販賣1,000 │周石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5日下午 │秀林鄉│ │元之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
│ │4時50分 │民有51│ │命。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許 │號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
│ │ │ │ │ │非他命貳拾參包(含袋重捌點│
│ │ │ │ │ │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沒收。 │
├──┼────┼───┼───┼─────┼─────────────┤
│4 │99年10月│花蓮縣│徐小龍│販賣500元 │周石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9日晚上│秀林鄉│ │之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
│ │6時5分許│崇德村│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及和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村間之│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
│ │ │舊管制│ │ │非他命貳拾參包(含袋重捌點│
│ │ │檢查哨│ │ │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沒收。 │
├──┼────┼───┼───┼─────┼─────────────┤
│5 │99年11月│花蓮縣│徐小龍│販賣500元 │周石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日下午 │秀林鄉│ │之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
│ │5時52分 │崇德村│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許 │徐小龍│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住處附│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
│ │ │近之公│ │ │非他命貳拾參包(含袋重捌點│
│ │ │用電話│ │ │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亭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沒收。 │
├──┼────┼───┼───┼─────┼─────────────┤
│6 │99年11月│花蓮縣│徐小龍│販賣500元 │周石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4日下午6│秀林鄉│ │之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
│ │時28分許│崇德村│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某雜貨│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店門口│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
│ │ │ │ │ │非他命貳拾參包(含袋重捌點│
│ │ │ │ │ │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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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1月│花蓮縣│徐小龍│由周雲秀撥│周石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5日凌晨2│秀林鄉│ │打周石墻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
│ │時40分許│崇德村│ │行動電話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徐小龍│ │,周石墻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住處附│ │500元之安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
│ │ │近之公│ │非他命販賣│非他命貳拾參包(含袋重捌點│
│ │ │用電話│ │與徐小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亭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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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10月│周石墻│周雲秀│販賣1,000 │周石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6日上午│位在花│ │元之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
│ │10時45分│蓮縣秀│ │命。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許 │林鄉崇│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德村之│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
│ │ │火龍果│ │ │非他命貳拾參包(含袋重捌點│
│ │ │園 │ │ │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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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11月│周石墻│周雲秀│販賣500元 │周石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日下午 │位在花│ │之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
│ │2時11分 │蓮縣秀│ │。(周雲秀│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許 │林鄉崇│ │原欲購買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德村之│ │1,000元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
│ │ │火龍果│ │安非他命,│非他命貳拾參包(含袋重捌點│
│ │ │園 │ │但周石墻僅│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存500元之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安非他命)│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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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10月│周石墻│黃新萍│販賣1,000 │周石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7日晚上│位在花│ │元之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
│ │8時30分 │蓮縣秀│ │命。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許 │林鄉崇│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德村之│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
│ │ │火龍果│ │ │非他命貳拾參包(含袋重捌點│
│ │ │園 │ │ │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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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10月│周石墻│江美代│販賣2,000 │周石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7日晚上│位在花│ │元之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
│ │6時42分 │蓮縣秀│ │命,被告當│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許 │林鄉崇│ │日攜帶之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德村之│ │非他命數量│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
│ │ │火龍果│ │不足,不足│非他命貳拾參包(含袋重捌點│
│ │ │園 │ │之數量由周│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石墻第二日│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交黃新萍轉│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交江美代。│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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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9月 │周石墻│溫秀貞│販賣1,000 │周石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中旬某日│位在花│、楊小│元之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
│ │ │蓮縣秀│菁2人 │命。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林鄉崇│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德村之│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
│ │ │火龍果│ │ │非他命貳拾參包(含袋重捌點│
│ │ │園 │ │ │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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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12月│周石墻│尤惠玲│周石墻以與│周石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6日 │位在花│ │尤惠玲發生│,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 │蓮縣秀│ │性行為作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含袋重捌│
│ │ │林鄉崇│ │販賣安非他│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德村之│ │命與尤惠玲│ │
│ │ │住處 │ │之代價,販│ │
│ │ │ │ │賣約1,000 │ │
│ │ │ │ │元之安非他│ │
│ │ │ │ │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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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10月│周石墻│溫秀貞│周石墻以與│周石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8日晚上│位在花│ │溫秀貞發生│,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7時32分 │蓮縣秀│ │性行為作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含袋重捌│
│ │許 │林鄉崇│ │販賣安非他│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 │ │德村之│ │命與溫秀貞│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住處 │ │之代價,販│七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賣約1,000 │)沒收。 │
│ │ │ │ │元之安非他│ │
│ │ │ │ │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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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10月│周石墻│溫秀貞│周石墻以溫│周石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9日中午│位在花│、楊小│秀貞、楊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12時3分 │蓮縣秀│菁2人 │菁共同為周│安非他命貳拾參包(含袋重捌│
│ │許 │林鄉崇│(起訴│石墻之果園│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 │ │德村之│書漏載│除草作為販│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火龍果│楊小菁│賣安非他命│七0000000號SIM卡1張│
│ │ │園 │) │與溫秀貞之│)沒收。 │
│ │ │ │ │代價,販賣│ │
│ │ │ │ │約500元之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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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10月│周石墻│溫秀貞│周石墻以與│周石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30日下午│位在花│ │溫秀貞發生│,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3時59分 │蓮縣秀│ │性行為作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含袋重捌│
│ │許 │林鄉崇│ │販賣安非他│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 │ │德村之│ │命與溫秀貞│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住處 │ │之代價,販│七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賣約1,000 │)沒收。 │
│ │ │ │ │元之安非他│ │
│ │ │ │ │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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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周石墻販賣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
│編號│通聯時間│交易地│購毒者│犯 行│主 文│
│ │ │點 │ │ │ │
│ │ │ │ │ │ │
├──┼────┼───┼───┼─────┼─────────────┤
│1 │99年10月│花蓮縣│徐小龍│周石墻與徐│周石墻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16日下午│秀林鄉│ │小龍談妥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5時34分 │崇德村│ │賣安非他命│扣案安非他命貳拾參包(含袋│
│ │許 │徐小龍│ │之價格及數│重捌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 │ │住處附│ │量,並前往│。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近之公│ │約定地點交│0000000000號SIM │
│ │ │用電話│ │易,因周石│卡1張)沒收。 │
│ │ │亭 │ │墻拒絕賒欠│ │
│ │ │ │ │而販賣安非│ │
│ │ │ │ │他命未遂。│ │
├──┼────┼───┼───┼─────┼─────────────┤
│2 │99年10月│周石墻│徐小龍│周石墻與徐│周石墻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26日上午│位在花│ │小龍談妥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11時27分│蓮縣秀│ │賣安非他命│扣案安非他命貳拾參包(含袋│
│ │許 │林鄉崇│ │之價格及數│重捌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 │ │德村之│ │量,並前往│。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火龍果│ │約定地點交│0000000000號SIM │
│ │ │園 │ │易,因周石│卡1張)沒收。 │
│ │ │ │ │墻拒絕賒欠│ │
│ │ │ │ │而販賣安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