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47號
HLDM,99,訴,347,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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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作舟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作舟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葉作舟於民國98年2月28日18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 真實地址詳卷)由代號0000-0000(以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 卷)經營之美容室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諉請擔任美容 師之A女為其按摩,俟A女為其按摩約20分鐘後,葉作舟竟違 反A女意願,以手觸碰、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強行拉住 A女雙手並抱住A女後,脫下A 女所著之褲裙及內褲,並以生 殖器官插入A女生殖器官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旋即奮力 掙扎推開葉作舟葉作舟始未續行侵害。
二、案經A 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作舟固坦承於98年2月28日18時許,在A女所經營 之美容室內與A 女為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以強制手段為之 ,辯稱:伊是因為A女的引誘下,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與A 女為性交行為,嗣後係因與伊交往之吳靜儀與伊鬧翻後才會 叫A女出來指控,伊案發當日伊與A女、吳靜儀李炉洲等人 先一同出遊返回後,才由A 女按摩並發生性行為,當日之後 伊和A女也有見面及打招呼,並無不快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8年間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副所長 ,因與吳靜儀熟識而有往來,A女則與吳靜儀熟識,於 98 年2月28日被告、吳靜儀李炉洲與A女4 人一同前往花蓮 縣壽豐鄉水璉村、鳳林鎮等地出遊,其間李炉州在途經西 林活動中心下車後,被告與A 女、吳靜儀旋即返回吳靜儀 所經營之民宿,並由A 女為被告按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並經證人吳靜儀、A 女、李炉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僅見面過2 次,連朋友都談不上,98年2月28日18 時許,係伊與被告 第二次見面,伊認為被告是吳靜儀的朋友,所以才幫被告 按摩,按摩過程中被告想要摸伊、抱伊,後來被告就拉住 伊手,並將伊壓在美容床上,並解開伊短褲裙上的扣子,



連同內褲一併脫下,伊一直推被告及掙扎,並要被告不要 如此,但是伊被被告緊緊抓住,後來被告生殖器有插進去 ,伊就很用力趕快把被告推開,並跑出美容室。當時伊因 不知被告與證人吳靜儀之關係,擔心吳靜儀不知會有何反 應,所以也沒有大聲呼救。後來才特別問吳靜儀為何要幫 被告付錢按摩的費用,並把此事說出,但是伊後來也只有 告訴吳靜儀被告有強吻、抱伊、摸伊,並沒有提到被告有 以性器官插入,是後來警察作筆錄時,伊才說出的。事情 發生後被告還不斷的打電話給伊,但伊只接了其中幾通, 伊覺得被告是要糾纏伊等語,就本案發生經過已證述至為 明確,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模擬事發當時被告如何拉 住其手,並將之壓倒在床後為強制性交之細節動作,並無 何瑕疵可指。
㈢證人吳靜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等前往鳳林玩,是 由被告開伊的車,伊與A 女坐後座,被告與李炉洲坐前座 ,後來李炉洲在西林下車,當天回到民宿後,A 女有為被 告按摩,過了幾天,A 女就跟伊說費用怎麼算,伊就說沒 有關係算伊的,但是A 女就很激動跟伊說,被告人很爛, ,為什麼伊要對被告那麼好,並要伊以後不要再讓被告來 了,當時伊很驚訝,因為A 女是鄉下人向來都很溫和,從 來不會去提客人不好,因為她很珍惜她的客人,且她都是 女生的客人,往來也都很久了,後來是看在伊的面子上才 會幫被告按摩。後來A 女才告訴伊按摩當天被告對她毛手 毛腳,脫她衣服,又摸她胸部,還有強吻她,但沒有提到 被告有以性器官侵害的事,後來伊還有告訴李炉洲,希望 李炉洲可以規勸被告。之後,伊其實並沒有去督察室檢舉 這件事情,伊只是利用某次聚會告知花蓮縣警察局局長, 希望局長可以勸誡被告,沒想到後來督察室就找伊去作筆 錄了,並不是伊主動向督察室檢舉。當初伊還想原諒被告 ,因為被告是公務員,伊也不想因為伊的證詞就害了被告 ,所以伊就被告有脫A 女衣服的事,伊也沒有講等語,經 核與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劉永鑫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本案被告對A 女性侵害,是在調查被告其他案件 時才發現的,當時會調查被告係花蓮縣警察局局長交辦, 因為吳靜儀向局長投訴,局長就要求督察室調查,行政責 任的部分是由督察室負責,本案通聯紀錄也是伊去調的, 是調被告98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的紀錄,警卷所附的 部分,是分析過後與A 女間的通聯紀錄。當時只是調查不 當交往,因為98年2月28日當天A女也有在現場,所以才會 去找A女作筆錄,並不是針對本案性侵害,A女遭強制性交



是後來A 女自己講出來的,印象中吳靜儀也不知道這一段 等語,就本案是證人吳靜儀警察局長反應被告有不當言 行之後,並非直接向督察室檢舉,及證人吳靜儀確實不知 A 女遭強制性交等情部分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向花蓮縣警 察局調取證人吳靜儀當時在督察室所製作之筆錄,證人吳 靜儀在4 次的筆錄中,主要著墨在其與被告之金錢及感情 糾紛,僅在其中1次提及A女於98年2月28 日有一同出遊外 ,並未提及本案有關之事,甚且於第1 次筆錄即表明筆錄 內容之陳述,僅供警察局內部行政調查之用,不希望作為 行政調查以外運用(參本院卷第28頁),此有花蓮縣警察 局99年10月11日花警督字第0990046724號函附筆錄4 份在 卷可佐,足見證人吳靜儀前揭證述:原本不想因為伊的證 詞就害了被告,所以伊就被告有脫A 女衣服的事,伊也沒 有講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被告辯稱本案係證人吳靜儀挾 怨報復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李炉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為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分局長,於98年2月28 日確實有到證人吳靜 儀的民宿,且與被告、A 女、證人吳靜儀等人出遊。但該 民宿是一個正常的地方,當日的出遊也是一般友人的往來 ,伊不認為有何違反警察生活上應有規範,後來在同年 3 月間證人吳靜儀有向伊提及被告有騷擾A 女,伊還因此告 誡被告等語明確,經核亦與證人吳靜儀前揭證述相符。苟 如被告所言,係因證人吳靜儀嗣後與其有糾紛而挾怨報復 ,在本案發生後仍與證人A女有所往來、打招呼,則A女如 何能在案發未幾之98年3 月初即捏虛事實向被告當時長官 誣指被告,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全盤否 認有一同出遊及接受A 女按摩云云,固於嗣後辯稱係顧慮 涉及長官即證人李炉洲因此並未坦承,惟從上開證人李炉 洲之證詞可知,98年2月28 日證人李炉洲既無任何違反警 察生活上應有規範之情形,況證人李炉洲於出遊中途即在 西林村活動中心下車而未隨同被告等人返回民宿,對嗣後 證人A 女遭侵害時並不在場,何有須被告予以隱瞞之必要 ,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不一,無非畏罪情虛,不足採信 。再者,從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所調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 話分析結果可知:在98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間,被告 與A女僅有區區11 通之通聯紀錄,且多為被告所發話,甚 至被告多次發話均未有通話秒數,足見證人A 女證稱:事 情發生後被告還不斷的打電話給伊,但伊只接了其中幾通 ,伊覺得被告是要糾纏伊等語,亦屬可信。綜上可知,證 人A 女、吳靜儀等人之證述,均無瑕疵、互核一致,又可



排除證人吳靜儀因與被告有隙而誣指之情形,均堪採信, 本案被告確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非臨訟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本案被 告確有以其生殖器官插入A女生殖器官一情,為A女證述明確 ,被告亦不否認2 人確有性交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惟身為警務人員,不僅行為不檢,又對被 害人為性侵行為,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對被害人造成 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犯罪後仍一再飾詞否 認犯行,尤有甚者,更將之諉責予被害人引誘,甚至暗指被 害人從事性交易以圖卸責,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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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