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27號
HLDM,99,易,62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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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明
      彭正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明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彭正龍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傅志明被訴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傅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 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8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於假釋期 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 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 定,接續執行殘刑1年29日,於94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彭正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彭正龍傅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傅志明於99年5月7日凌晨4時43 分先行駕車前往花 蓮縣玉里鎮○○○街附近勘查行竊現場,再於同年5月9日凌 晨4 時許,由彭正龍騎乘機車搭載傅志明前往花蓮縣玉里鎮 ○○○街口,傅志明下車後徒步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街 6 號許瑞珍住處,以在上址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之鐵條1 支破壞前門後侵入上址住宅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新臺幣2 萬元(以 紅包袋裝之連號新鈔)、美金300餘元、金戒指4個、金項鍊 3條、金手鍊1條、外套1 件(黑色棉襖材質)等物品,彭正 龍在外把風並等候接應,傅志明得手後,於同日凌晨4時 48 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正龍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彭正龍接應,於同日凌晨 4時51 分彭正龍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傅志明離開現場。嗣經彭 正龍於同年7月1日,於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佐辜文鵬自首 前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彭正龍自首及許瑞珍劉朝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彭正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 彭正龍於偵查中具結(見99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39頁)而 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瑞珍劉朝陽彭正龍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6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 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 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 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 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請檢 察官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 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 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 0990144650號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 關所為之鑑定,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 明,且檢察官並未命實施鑑定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自無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不因實施鑑定人 未具結即無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前開鑑定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第138頁、第158頁), 被告彭正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50至52 頁、第138頁、第158頁),並據告訴人許瑞珍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且有傅志明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 31 頁、第33至47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 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 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 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傅志明自陳前揭竊盜所用之鐵條1支,長約1尺,為一般 拉鐵門所用之物等語(見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頁), 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屬兇器無疑,且係被告傅志明於行竊現場隨手拾取應 用,揆諸前揭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 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被告2 人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 正龍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彭正龍於偵查 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 佐辜文鵬自首前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彭正龍供陳在卷,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辦傅志明彭正龍涉 嫌竊盜罪案件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年8 月 20日玉警刑字第099000115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 佐(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至3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得減輕其 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 物品以資自身使用,實無足取,被告傅志明曾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 行,足徵被告傅志明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竊得之 前開物品尚未歸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惟被告彭正龍 於犯罪後於警偵審程序中迭承不諱且自首犯行,被告傅志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均知所悔悟,暨其犯罪 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正龍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鐵條1支,並未扣 案,亦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 6 月28日某時,前往劉朝陽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25號 住處,破壞2樓陽臺窗戶鋁桿,侵入竊取金手環2條、金錶 1 個、鑲紅寶石金手環1個、鑲紅寶石白金戒指1個、鑲紅寶石 白金耳環2對、金耳環15對、菊花石心型墜子1顆、白玉戒面 2顆、粉紅寶石戒面1顆等物品,因認被告傅志明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 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 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傅志明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傅志明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行竊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傅志明堅詞否認有何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雖然前開扣案物係在伊仁愛路 家中找到,惟菊花石心型墬子1個、白玉戒面2顆、粉紅石戒 面均係伊自行磨製,原石取自於從事石頭加工之姊夫,前開



物品可能係被害人誤認而領回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劉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然查,告 訴人劉朝陽99年6月28 日警詢時指稱:經清點後失竊物品 為原放置在2樓主臥室內之金手環2 條、金錶1只、鑲紅寶 石白金手環1只、鑲紅寶石白金戒子1只、鑲紅寶石白金耳 環2對、黃金耳環5對、2只黃金戒子、小黃金耳環10 對、 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4至27 頁),是告訴人劉朝 陽於99年6月28日並未供稱前揭菊花石心型墜子1顆、白玉 戒面2顆、粉紅寶石戒面1顆遭竊。
(二)告訴人劉朝陽雖於99年7月10日認領菊花石心型墜子1顆、 白玉戒面寶石2顆、粉紅寶石戒面1顆,有99年7月10 日警 詢筆錄及劉朝陽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28至29頁、第70頁),然證人劉朝陽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第一次報案時有跟警方說前開領回的3 個 戒面的寶石也在內?)我當時講的有說同樣材質的戒面, 但是長的如何我不清楚。對於這些比較沒有特徵的,我當 時只講一個大概的材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 頁),又證人高慶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戒指戒面 很平常……我看到的戒面是跟我的化裝箱裡面的一樣,但 是那東西很普遍,一般市面上都可以看到。……(當時是 否確定領回就是你的的東西?)是三個,還蠻像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告訴人劉朝陽及證人高 慶花稱前開墜子及戒面為尋常之物,無法具體描述菊花石 心型墜子、白玉戒面寶石、粉紅寶石戒面之特徵;此外, 告訴人劉朝陽於警詢時指稱:失竊物品之特徵為金手環 2 條、每條都以黃金做成、上面沒有紋路,每條重約1 兩, 金錶1只重約1兩,鑲紅寶石白金手環1只價值約新臺幣1萬 元左右,鑲紅寶石白金戒指1只價值約新臺幣1萬5 仟元左 右,鑲紅寶石白金耳環2對價值約每對新臺幣1萬元左右, 2只黃金戒子、1只重約3錢、另外1只重約3.5 錢,黃金耳 環5對係他人贈與之物,每對價值約新臺幣7仟元左右,小 黃金耳環10對係是他人贈送伊(女兒及親友)重量不清楚 、其中1對鑲有紅珊瑚、1對鑲有藍寶石、1 對鑲有珍珠等 語(見警卷第24至27頁),告訴人劉朝陽對於前述其餘遭 竊之金手環、金錶、鑲紅寶石白金手環、鑲紅寶石白金戒 子、鑲紅寶石白金耳環、黃金耳環、黃金戒子、小黃金耳 環等物,可詳述其價值、重量及來源,惟對於其指稱亦遭 竊之菊花石心型墜子、白玉戒面、粉紅寶石戒面之特徵, 卻無法具體描述;況又證人即告訴人劉朝陽之母高慶花



審理時證稱:「(99年7月10 日是否有去玉里分局指認? )有,我兒子帶我去的,戒指戒面很平常,我是用雙面膠 黏在化妝箱,1粒1粒的,因為我怕它亂掉,等以後要做戒 指時,再拿去鑲。(當時指認時有無具體特徵可以證明是 你的東西?)我看到的戒面是跟我的化裝箱裡面的一樣, 但是那東西很普遍,一般市面上都可以看到。(你是憑何 種特點指認出這4 個戒面?)當時我就看就好像是我的東 西,我這樣講後來就領回去了。(當時有確定是你們失竊 的東西?)我是跟劉朝陽在講,當時警方裝給我們我們還 很訝異。(是否是照片中之物?)證人高慶花答只有領回 3 個,其中那個心型的墬子沒有。(依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是否與心型的墬子一起領回?)我們領回就放在袋子裡 ,沒有動它。(當時是否確定領回就是你的的東西?)是 3個,還蠻像的。這是我跟劉朝陽私底下在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155頁),是證人高慶花無法明確指出 前揭菊花石心型墜子、白玉戒面、粉紅寶石戒面之特徵, 僅因看似為其所有之物即領回,且對於員警因其無法肯定 為其所有之物,竟允許領回感到訝異。綜上,前揭菊花石 心型墜子、白玉戒面、粉紅寶石戒面是否為告訴人劉朝陽 或其母證人高慶花所有,已有疑義,無從僅因告訴人劉朝 陽曾認領前揭物品,即據此認定被告有為前揭犯行。(三)被告傅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菊花石心型 墬子是我自己磨的,當時我姊夫是在做石頭加工,我會去 他那邊撿石頭,之後放在家中有空才磨,我家中也是有囤 積許多石頭,我是在照顧我媽媽的時候閒暇時磨的,約 3 、4個鐘頭就可以磨出來。白玉戒面2顆也是從家中磨的, 這顆的原石也是從我姊夫那邊,之前向他拿的,進口粉紅 石戒面的原石也是從我姊夫那邊來的,每一個墬子、戒面 要磨都需要三、四個鐘頭,若要磨亮一點就要換小型的機 器,從600調到800這樣慢慢磨,這4 個物件都要用小型的 機器磨,我先用快乾粘住才開始磨,因為磨很久,所以我 都知道每一個的大小形狀,心型墜子是葉子型的。」、「 兩個白玉水是做戒面的,另外有一個紅色的石頭是做戒面 太大,要做墬子用的,另外一顆是心型的菊花石,這個很 普遍,是一種菊花切面磨成的。都是我自己磨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58頁),是被告傅志明對 於前開菊花石心型墜子、白玉戒面寶石、粉紅寶石戒面之 來源、磨製方法、磨製所使用工具、磨製所花費時間及磨 製過程均可具體描述,又觀諸被告傅志明庭繪菊花石心型 墜子、白玉戒面寶石、粉紅寶石戒面之圖案(見本院卷第



63頁),被告傅志明對於前開墜子及戒面之外觀、形狀、 大小、弧度、成色及特徵亦可具體繪製,並與前揭墜子及 戒面相互吻合。
(四)卷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僅係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25號 劉朝陽住處之1至3樓配置、遭翻動房間、遭破壞之2 樓窗 戶、犯罪嫌疑人攀登2 樓陽台之冷氣鐵棚、犯罪嫌疑人離 去之鐵門之位置標示、以及方位、上址住處附近道路名稱 之標示,卷附照片則為上址住處外觀照片、犯罪嫌疑人離 去之鐵門、犯罪嫌疑人攀登2 樓陽台之冷氣鐵棚及陽台、 遭破壞之2樓窗戶、2樓房間遭翻動之照片,尚無從據此認 定被告傅志明有為本件犯行。
(五)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上址2 樓陽台遭破壞之防盜窗鐵 條上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為:送鑑指紋2 枚,經排除比對結果,與所附劉朝陽指紋 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9年7月27 日刑紋字第 099010120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 所採得之指紋並非被告傅志明之指紋,無從認定被告傅志 明曾前往上址2 樓陽台破壞防盜窗鐵條並留有指紋,無從 證明被告傅志明確有為本件犯行。
(六)綜上,告訴人劉朝陽於99年6月28 日警詢時並未指稱有前 述戒面及墜子遭竊,於99年7月10 日與證人高慶花前往認 領時,始因前開戒面及墜子看似為其所有之物而領回,然 告訴人劉朝陽對於其餘遭竊之物雖可具體詳述其來源、重 量及價值,然告訴人劉朝陽及證人高慶花對於前開戒面及 墜子之特徵卻無法詳述,惟被告傅志明則可具體描述前開 墜子及戒面之外觀、形狀、大小、弧度、成色及特徵,是 被告傅志明是否確有為前揭犯行已有合理懷疑,尚難驟憑 告訴人劉朝陽及證人高慶花前揭陳述、行竊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傅志明確有 前揭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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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