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39號
、99年度偵字第3887號、99年度偵字第409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雄前於民國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6年10月16 日刑期期滿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82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一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二案);於82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前開3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8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4年9月2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87至8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四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罰金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五案);於88年間因毀損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如 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六案),前開第五案、 第六案並與第四案接續執行,於9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七案);於91 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八案),前開第八案並與第七
案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
二、其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8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日確定(第九案);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花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十案),前開2 案,嗣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三、其又因於99年2月19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花簡字 第3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第十一案);於99年4月2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花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十 二案);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十三案);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 (第十四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花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十五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十六案);於 因於99年6月30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 日確定(第十七案),前開第十二案、第十四案、第十五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 月確定,並與前開第十一案、第十三案、第十六案至第十 七案接續執行(現仍在執行中)。
四、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4月10日2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之螺絲起子1 把,前往花蓮縣新城 鄉○○村○○○街23號詹東茂經營之「敏敏小吃店」,趁 前開小吃店非營業時間大門未上鎖無人看管之際,侵入上 址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上揭螺絲 起子撬開店內卡拉OK主機台,竊取機台內新臺幣(下同) 10 元硬幣共1千9百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二)復於99年6月底某日15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之扳手1 把,前往址設花蓮縣 花蓮市○○路429 號無人居住之「慈賢宮」(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以前開扳手 鬆開熱水器螺絲後,竊取陳意承所有掛在浴室外牆上之熱 水器4 台,得手後售予不知情之黃振賢經營址設花蓮縣花 蓮市○○街33巷3號之「南陽資源回收廠」3台及不知情之 蔡侯秀鑾經營之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50巷52號之「重 慶商行」1台,共得款1900元,供己花用殆盡。(三)又於99年7月初某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間某日 上午某時,應予更正),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之扳手1 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街46號康玉美住處後方,以前揭扳手鬆開熱水器螺絲 後,竊取康玉美所有懸掛在房屋外牆上之熱水器1 台,得 手後以4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杜曉炬經營之址設花 蓮縣吉安鄉勝安村永吉橋下之「鈺豐資源回收場」,所得 款項花用殆盡。
嗣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其另案竊盜罪借提訊問時, 向該分局偵查佐陳明祥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劉志雄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劉志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吉警偵字第0990016346號卷第3至4頁、吉 警偵字第0990016345號卷第3至4頁、吉警偵字第0990017389 號卷第3至4頁、偵字第3887號卷第27至28頁、偵字第3839號 卷第28至29頁、偵字第4091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4頁 、第88至89頁、91至95頁),核與被害人詹東茂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0990016346號卷第6 頁),並據 證人杜曉炬、黃振賢、蔡侯秀鑾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陳意承
、康玉美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據明確(見吉警偵字第09 90016346號卷第3至4頁、吉警偵字第0990016345號卷第5至8 頁、吉警偵字第0990017389號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88 至 90頁),並有陳意承繪製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共14張( 見吉警偵字第0990016346號卷第9至10頁、吉警偵字第09900 16345號卷第11至12頁、吉警偵字第0990017389號卷第15 至 17頁、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為前揭3次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 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第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款增加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
三、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自陳前揭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為一般 市售之物,均為金屬製品,螺絲起子長約18公分,扳手長約 2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於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被告另案竊盜罪借提訊問時,主動 向該分局偵查佐陳明祥承認本件竊盜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99年7月23日吉警偵字第0990016346 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99年7月23日吉警偵字第0990016345 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99年8月6日吉警偵字第09900173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字第3887號卷第1至2頁、偵字第3839號卷第1至2頁、偵字 第4091號卷第1至3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以資自身使用, 實無足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5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如事實欄三所示3 次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對於 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竊得之前開物品尚未歸還被害人 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惟於犯罪後於警偵審程序中迭承不諱且 自首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8 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並未扣案,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0年1月26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