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志政(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為98年度 花蓮縣新城鄉鄉長選舉參選人陳炳煌之友人,為求協助陳炳 煌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 ,而約定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 98年12月4日 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林義妹、林阿妹位於花蓮縣新城鄉○ 里村○里○街154巷5號住處前,向適在該處烤肉聊天、具有 投票權之被告林金生及林義妹、林阿妹(以上 2人由本院另 案判決確定)、林新道、范秀慧、朱梅英(以上 3人由檢察 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行賄買票,當場交付每人 新臺幣(下同 )1千元,並央請被告林金生及林義妹、林阿 妹、林新道、范秀慧、朱梅英等人於鄉長選舉時投票予參選 人陳炳煌,約定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被告林金生明知 上開款項為選舉行賄之款項,仍予收受。因認被告林金生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云云。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 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 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 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本案證人即共犯劉 志政、林義妹、林阿妹、林新道、朱梅英於 98年12月5日 檢察官偵訊時之言詞陳述,均經依法於供前具結,以擔保 其真實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否認證人劉志政、林義妹、林阿妹、林新道、朱梅英於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林義妹、林阿妹、林新道於 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同,而其 等於警詢時除自白自己收受選舉賄款之犯行外,另指稱被 告有收受選舉賄款之犯行,且證人林義妹、林阿妹、林新 道均未表示其等於警詢時有受到警員不當之詢問,足認其 等於警詢時證述應係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復為證明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證人劉志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在本院證述之 內容均大致相符,另證人朱梅英、范秀慧於警詢之證述, 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認證 人劉志政、朱梅英、范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 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 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 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 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 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 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 及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以 證人即共犯劉志政、林義妹、林阿妹、林新道、朱梅英於警 、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林義妹、范秀慧提出扣案之選舉行賄 款項為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投票受賄 犯行,並辯稱:未曾收受劉志政交付之選舉賄款 1千元等語 。經查:
(一)證人劉志政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有發給這個人《 指被告》嗎?)我不知道,他們五個人當時都在烤火喝酒 ,我說你們去拜票回來辛苦了,我就發給他們五個錢…」 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第64頁),可見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並未證稱其有發給被告 1千元之選舉賄款,而 被告於檢察官於訊問「你1個月薪水 3萬元,1個晚上就花 掉6千元買票?」時,固答稱:「是」,然檢察官所謂「1 天花掉 6千元買票」之問題,並非建立在被告已坦承其花 掉 6千元買票之前提事實,被告之回答顯係檢察官出於誘 導所致(見上開偵查卷第64頁),自難據此認為證人劉志 政於偵訊時已坦承其當晚支出 6千元向被告及林義妹等人 買票。況證人劉志政於本院時亦證稱:「…就我記憶應該 只有拿5千元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再者,證 人劉志政確實沒有交付選舉賄款 1千元給被告乙節,業據 證人劉志政於本院證稱:「(你當時把錢拿出來是一個個 交或是由他們自行分配?)我是一個個拿給他們的,我身 上有5千元」、「(你確定身上只有5千元嗎?或是身上有 很多錢只是拿5千元出來?)身上就剛好只有5千元,發完 就沒有錢了」、「(你有印象你有將 1千元交給林金生嗎 ?)沒有」、「(你當時有無喝醉?)沒有」、「(當時 你拿五千元發出去,你記得有幾個男生、幾個女生?)我 記得當時只有 1個男生,其餘都是女生」等語(見本院卷 第33、34頁)屬實,而參以證人劉志政為發放賄款之人, 其對於當時有交給何人賄款應當係最清楚之人,其於本院 證述當時身上只有 5千元,發完後,身上就沒有錢,且交
付賄款之對象是4位女性、1位男性,已就其當時交付賄款 對象之性別、數量及身上所有現金等細節證述明確,應無 誤認或不清之情事,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劉志政有要特 別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理由,是堪認證人劉志政之前 揭證述,應為可採。
(二)證人林阿妹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有收到證人劉志政交付之 1千元賄款,然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當時在場是現 在庭上的這五位嗎《當時被告並未在場》?)是,他給我 1 千元…劉志政發給誰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從廚房出來的 時候,大家都發好了,劉志政才補發給我」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61、62頁),可見證人林阿妹並未親眼目睹證人 劉志政發錢之經過,則其於警詢時之前開證述之可信度即 有可議,況證人林阿妹於本院證稱:「(劉志政在98年12 月 4日晚上拿錢給你的時候,當時除了你和劉志政外,還 有誰在場?)林義妹、林新道、范秀慧、朱梅英」、「( 周春來和林金生有無在場?)周春來有來一下就走了,我 不認識林金生,當時在烤肉來來去去的人很多,有很多我 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劉志政拿錢給你是親手拿給你 嗎?)是」「(你是否有看到劉志政有拿錢給林金生嗎? )我不知道林金生是誰」、「(你在警局做筆錄時說現場 有林義妹、林新道、范秀慧、朱梅英、林金生和我六個人 有拿到錢,另外阿來沒有拿錢,為何筆錄這樣寫?)警察 沒有問我林金生有沒有拿錢。我真的不認識林金生這個人 ,可能要看本人才知道」、「( 你確定當時是5個人拿到 錢或是6個人拿到錢?)我確定當時有5個人拿到錢,當時 我們圍成一圈在烤肉,劉志政發完錢就離開了」、「(你 們在那個廣場烤肉時,是否有路燈照著?)有,很亮」、 「(你看得到四周有人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6 、37頁)。足見證人林阿妹根本就不知道「林金生」這個 名字,其如何能於警詢時指稱「林金生有拿到 1千元」? 是其於本院證述;警察沒有問伊「林金生」有沒有拿到錢 等語,應為可採,且其於本院證述當時只有5個人拿到1千 元等語,此與證人劉志政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自應 以證人林阿妹於本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三)又證人林新道、林義妹於警、偵訊時固均指稱:被告有收 到證人劉志政交付之 1千元賄款云云,然證人林新道於本 院審理時卻證稱:「 (林金生有無收到劉志政的1千元? )我沒有看到劉志政給林金生,但劉志政有給我 1千元」 、「(你之前在地檢署作證時說,林金生也有拿到 1千元 ,總共有 6個人拿到,是否正確?)我們在一起烤火,林
金生也有在場,劉先生有給我們 1千元,我沒有注意到林 金生有沒有拿到」、「(既然林金生也有去走路,當時他 也有在場,劉志政是否有給林金生 1千元?)我沒有注意 到」、「(你在警察局和檢察官偵訊時為何說林金生也有 拿到1千元?)我講的是我們在那邊的有拿到1千元,但我 沒有說林金生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與 其在警、偵訊時之證述不同,其後之證述不一,即有瑕疵 可指,自亦難以證人林新道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林義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劉志政發錢時 被告有在現場,劉志政對在現場的每個人應該都有發錢云 云,然其亦證稱:伊時沒有注意看,因為都在現場,所以 猜應該都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據此推 之,證人林義妹於警、偵訊時應係猜想證人劉志政應該都 會對在場之人發放賄款,而證稱被告亦有收到賄款,則其 個人推測之詞,亦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至於證人朱梅英於偵訊雖指稱:被告有收到證人劉志政交 付之 1千元賄款云云,然證人朱梅英於偵訊之證述與其餘 證人劉志政、林阿妹、林新道、林義妹於本院證述之內容 均有出入,而公訴人提出證人林義妹、范秀慧交出扣案之 選舉行賄款項為補強證據,亦僅能證明證人劉志政確實有 對證人林義妹、范秀慧交付選舉賄款各 1千元之事實而已 ,尚不足以據以證明被告亦有收到證人劉志政交付 1千元 賄款,該扣案之賄款自難以作為證人朱梅英上開證言之補 強證據,公訴人除提出上開證據外,迄未再提出其他之補 強證據,以確信其陳述為真實,是本院認為證人朱梅英之 單一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述之上開犯行。五、綜上所述,證人林新道、林阿妹、林義妹之於警、偵訊及本 院之證述,前後不一,證人朱梅英於偵訊時之單一證述,又 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劉志政為交付賄款之人 ,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均未證稱有交付賄款給被告,是公訴 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投票受賄犯行,則被 告否認罪行之前揭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