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9號
HLDM,100,訴,99,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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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桐
      王文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林威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25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寅桐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黑色奇異筆壹支沒收;又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黑色奇異筆壹支沒收。王文慶林威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黑色奇異筆壹支沒收;又犯結夥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黑色奇異筆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寅桐因缺錢花用乃於民國100年 3月1日在花蓮縣吉安鄉○ ○○○道某便利商店向王文慶林威提議搶奪,經王文慶林威應允後,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 意聯絡,推由王文慶先向不知情之陳俊男所經營一路順小客 車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為「 7595-JJ」號之自小客車,於同 日13時許,再由王文慶駕駛該車搭載黃寅桐林威,由花蓮 縣花蓮市出發前往花蓮縣光復鄉尋找作案目標。途中行經花 蓮縣吉安鄉○○○○街時,黃寅桐王文慶林威另共同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寅桐至某統一超商購買 黑色奇異筆 1支,俟行經花蓮縣鳳林鎮省道台九線時,再由 黃寅桐利用該支黑色奇異筆以描繪方式,接續將上開自小客 車車頭及車尾之車牌號碼,分別變造為「7585-UU」、「758 5-UJ」號,並繼續懸掛變造後之車牌使用,以規避警方查緝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 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渠等行經花 蓮縣光復鄉○○路與中華路口,見王春江獨自騎乘腳踏車, 認有機可趁,王文慶即停車,由林威黃寅桐下車,林威先 佯裝問路,藉以分散王春江注意力,黃寅桐旋即趁隙徒手搶 奪王春江頸部所配戴之黃金項鍊(重約4.46錢,價值約新臺 幣 15,600元),王春江頸部因而被黃寅桐手指指甲刮傷(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得手後由王文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黃寅桐林威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同日 15時10分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77之2號前逮捕渠等3人,並 扣得黑色奇異筆1枝、上開黃金項鍊1條。
二、案經王春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寅桐王文慶林威被訴搶奪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 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3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 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 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寅桐王文慶林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春江、證人陳俊 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現場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黃寅桐王文慶林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寅桐王文慶林威上開加重搶奪 暨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 3 人於變造如事實欄所示之車牌號碼後,加以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車 車主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渠等先後將上開自小客車車 頭及車尾之車牌號碼,分別變造為「7585-UU」、「7585-UJ 」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 2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被告 3人結夥搶奪被害人王春江財物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6條第 1項之加重搶奪罪。又被告3人相互間,就 前開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加重搶奪罪,均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3人所犯上開各罪 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法益,所犯為數罪,均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任意搶奪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內心驚懼及財 物損失,並變造車牌以行使,實有可議;惟念其所竊財物價 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 可稽,損害業已減輕,兼衡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各被告分工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犯後尚能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再查,被告王文慶林威 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當庭向 被害人表達歉意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100年 5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被害人王春江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王文慶林威 2人等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黃寅桐為本件犯 行之主謀,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審理程序時更 曾明知開庭時間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其輕忽毫不在意 之心態,本院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其受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 必要,故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黑色奇異筆 1支,屬被告黃寅桐所有,業經其供 承在卷,供其和被告王文慶林威共同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甚明,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以被告黃寅桐奪取告訴人王春江 所有之金項鍊時,致告訴人脖子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業據告訴人 於100年 3月1日警詢時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經記明筆錄 ,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據告訴,應堪認定,而起訴書 雖未引用上揭法條,起訴事實亦僅記載加重搶奪之行為,然 因傷害與加重搶奪之行為,係屬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按加重搶奪行為,核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 傷害之成分,且依其侵害之法益,一為他人財產權,一為他



人人身法益,並非屬同一性質之罪,其間難謂有何吸收關係 ,況刑法刪除牽連犯等規定後,行為單複數之概念亦有必要 視具體個案重行理解,而非當然拘泥於過往,在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傷害他人為方式而實行搶奪行為,其傷 害與搶奪間,行為殊屬局部同一,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494號判決之說明,應可認屬同一行為,且亦無所謂行 為複數下不罰前後行為之適用),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仍應 依法審究。然告訴人嗣當庭表示傷害部分對被告 3人撤回告 訴,有本院100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考,惟上揭被告 傷害告訴人事實,因與前開加重搶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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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