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7號
HLDM,100,訴,14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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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景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景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分別為零點柒貳貳貳公克、零點陸陸陸伍公克、零點貳柒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分別為零點柒貳貳貳公克、零點陸陸陸伍公克、零點貳柒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鄧景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7年 1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 易字第 867號、95年度易字第1254號、95年度易字第1540號 、96年度易字第160號、96年度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7月、1年、10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10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鄧景鵬仍不知悔改,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100年2月28日上午某時許,於其位於花蓮縣 玉里鎮三民 153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 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 100年3月1日1時許,於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鄧景鵬於100年 3 月1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EL-432號重型機車,行 經花蓮縣玉里鎮○○路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前,因騎車不 慎撞上橋墩,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鄧景鵬送醫急救,而 於鄧景鵬倒臥處扣得鄧景鵬所掉落之海洛因 1包(淨重0.3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分別為0.7222公克、0.666 5公克、0.2794公克),並於100年3月3日16時10分許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鄧景鵬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47頁),而被告於100年3月3日16時10分許,經警採尿 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 管制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 1紙在卷可 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頁), 又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 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淨重各為0.7222、0.6665及0.2794公克,扣案疑似 毒品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 因淨重 0.39公克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3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003100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0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010號鑑定書1份 可證(見偵卷第20、54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及照片13張在卷 (見偵卷第 13-18、25-28、52頁)與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海 洛因 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 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 1月29日停止戒 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 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方式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867號、95年度易字第1254號、9 5年度易字第1540號、96年度易字第160號、96年度簡字第19 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1 年、10月、4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3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 海洛因1包(淨重0.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各為 0.7222、0.6665及0.2794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 ,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 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為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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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