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鍾瑞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 5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緝字第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9 日停止處分釋放並付保護管束,並 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0年 5 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 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轉讓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1年1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 號裁 定減刑後並定其執行之刑為1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 行完畢出監。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0年1月25日上午9時59 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街136之33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稀釋 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上 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放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之前另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在案,經警於100年1月25日上午10 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將其逮捕到案,並徵得其同意由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瑞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瑞勳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嫌犯尿液編號對照表、嫌犯尿液採證登記名冊、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 品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刑,又 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 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 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