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景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86號、第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鄧景鵬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鄧景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 年1月29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2罪)、 1 年、7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於98年7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99年12月23日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某處,先以針筒注射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花蓮 縣玉里鎮某工廠內,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1 時許,因另案為警拘 獲後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知上情。
㈡於100年1月6 日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某處,先以針筒注射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某時,在花蓮縣境 內某處,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7日12時54分許,為警採其尿液檢測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鄧景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 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 別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4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2罪)、1年、7月、 4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 ,於98年7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 ,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