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永春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田永 春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田永春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4月30日 ,分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7號、96年度壢簡字第449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46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7年7月14日,以96年 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壢簡字 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各刑經 接續執行,於 9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 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各 1份。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田永春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時值壯年,惟仍貪 圖小利,而故買贓物,成為竊盜、侵占脫離物等財產犯罪猖 獗之幫兇,觀念殊有偏差,然其所故買之贓物為警起獲後已 物歸原主,其犯罪所生之實害尚輕,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