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團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團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吳汶峰傷害為:頸 部擦挫傷(6X1 公分、3X1 公分)、右後肩挫傷及擦傷(16 X10 公分)、左大腳拇指擦挫傷(0.5X0.5 公分)。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睦相處,被告劉團安竟任意毆打告訴人 吳汶峰成傷,殊屬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其雖 否認犯行,然坦承拉扯間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詳本院卷 第14頁陳報狀),且亦因本案糾紛受有下嘴唇挫傷併瘀傷、 頭部外傷併頭暈等傷害,有警卷所附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佐,業受到若干損害,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 重,被告傷害手段亦非極端兇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生活 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