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春富為吳寶安之侄子,吳寶安與潘金梅為同居關係,吳寶 安與吳春富之父親吳寶成、叔叔吳寶財共有花蓮縣吉安鄉○ ○段532地號土地(下稱532地號土地)。緣於民國100年2月 8日下午2時至6時許,吳春富誤認吳寶安以532地號土地向農 會貸款,致532 地號土地遭查封拍賣,竟因而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年2月8日下午3時10分32秒許至11 分17秒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0年2月8日下午2 時至6時許,應予更正),吳寶安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同居人潘金梅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稱:要想辦法,不然吳春富不知道會對我怎樣等 語之際,吳春富以吳寶安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向潘金梅 恫稱:倘不拿出35萬元來解決,就要將吳寶安手腳打斷等語 ,吳春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吳寶安載送回花蓮縣吉安鄉 ○○路669 號潘金梅住處,吳春富接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向潘金梅恫稱:明天下午我來若是沒有拿到錢,我就把你 家全部砸毀等語,致潘金梅心生畏懼,因而答應將於翌( 9 )日交付35萬予吳春富。吳春富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前 往上址潘金梅住處,潘金梅因無法交付35萬元,吳春富接續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潘金梅恫稱:早知道這樣就不讓吳 寶安回來了,伊等一下叫人來就對潘金梅不客氣等語,致潘 金梅心生畏懼。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未得逞,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潘金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春富固坦承有載被害人吳寶安至花蓮縣吉安鄉吉 安村慈雲山火葬場廣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 稱:伊未說要打斷被害人吳寶安之手腳、要砸毀告訴人潘金 梅住家、對告訴人不客氣等恐嚇言語,此均係被害人與告訴 人套好云云。
二、經查,證人潘金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年2月8日下午2 至3時許,在電話中恐嚇伊若不付40 萬元,要讓被害人斷手
段腳來恐嚇伊交付上述金額,下午5 時許,被告將被害人載 回來,當我的面說:我跟妳拿新臺幣35萬元就好了,可以用 分期等語,伊因害怕被告又要將被害人押走,所以才答應被 告說:我現在沒有錢,明天下午再籌給你,然後被告向伊稱 :明天下午我來若是沒有拿到錢,我就把你家全部砸毀。伊 未欠被告錢。被告對伊之恐嚇行為,使伊心生畏懼,害怕被 告下午來收錢時,伊無那麼多錢,怕被告真的會對伊及家人 產生危害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在電話中有說要將被害人斷手斷腳,被告在伊住處時, 有很兇、很大聲對伊說早知道就不要讓被害人回來了,等一 下叫人來就對伊不客氣,伊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0年2月8日下午3時10 分32秒許第1通電話跟我說不拿新臺幣35 萬元就要打斷吳寶 安的手腳,第2、3通時我沒有接。被告當天5、6點時把吳寶 安送回來時,在我家門前時有跟我說,我跟你拿新臺幣35萬 元就好,可以用分期的;後來我跟被告說我現在沒有錢,明 天在給你,然後被告說:明天下午我來若是沒有拿到錢,我 叫把你家全部砸毀,聽到被告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隔天拿 錢時,被告對我說你又在跟我莊孝維,你們夫妻都在演戲, 後來有打電話叫人並且有對我說要把吳寶安押走,後來警察 就來了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4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證 人吳寶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說如果沒拿出35萬元, 就要打斷伊手腳,被告於100年2月9 日至伊住處時,有對告 訴人恫稱早知道就不要讓伊回來了,等一下叫人來就對告訴 人不客氣,告訴人有一點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 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與潘金梅說話時,被告有把手機 拿過去跟潘金梅說話,對潘金梅說不拿新臺幣35萬元來解決 ,就要把伊手腳打斷。當日被告載送我回家時,被告對潘金 梅說如果拿不到錢的話要把我們家砸毀,被告也有對潘金梅 說我跟你拿新臺幣35萬元就好,錢可以分期等語。隔天被告 去拿錢時,被告對潘金梅說你們都在跟我莊孝維,你們夫妻 都在演戲,早知道就不讓我回去,等一下要叫人來對潘金梅 不客氣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4日訊問筆錄第5至6頁),此 外,復有100年2月9 日現場錄音譯文、被告、告訴人、被害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共3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0至30頁、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恫 稱上開言語,並向告訴人索討35萬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 答應交付35萬元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 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4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 倘不拿出35萬元來解決,就要將吳寶安手腳打斷;明天下午 我來若是沒有拿到錢,我就把你家全部砸毀;早知道這樣就 不讓吳寶安回來了,伊等一下叫人來就對潘金梅不客氣等語 ,均屬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告訴人對被告上開所恫稱之言語 感到畏懼,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 語,使告訴人發生畏懼心,因而答應交付財物35萬元。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於100年2月 8 日下午3時10分32秒許至11分17秒許、同日下午5時許、翌( 9)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火葬場之廣場 、花蓮縣吉安鄉○○路669 號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恫稱前 揭言語,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與吳寶安為叔姪關係,因與吳寶安有財務糾紛, 不思以正途尋求解決,竟恐嚇潘金梅交出財物,實不可取, 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惟被告願賠償告訴 人5 萬元,告訴人表示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願不再追究 ,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0年5月3日100年吉鄉刑調字 第3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未就被告於100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路669 號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之犯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 1 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