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
偵字第1490號、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成龍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 2、3月間至同年9月1日之期間內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向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請 並使用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 以該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一)於99年9月1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林牒如,佯稱係林牒 如綽號「阿珍」之朋友,因丈夫開立 1張支票將於當日到期 ,要求林牒如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林成龍上開帳戶 ,以抵銷林牒如先前積欠之債務等語,惟林牒如與「阿珍」 聯絡後發現並無此事,知悉係遭詐騙,而詐欺取財未遂,林 牒如為凍結上開帳戶,遂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銀行匯款50 元至上開帳戶,並隨即報警處理。
(二)於99年9月1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邱天才,佯稱其為某藥局 服務人員,而邱天才前於同年 8月13日向該藥局購買物品, 因工作人員疏失使付款方式將以分期付款進行,請邱天才至 自動櫃員機(ATM)輸入29120等數字以取消分期付款等語, 使邱天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ATM),於 同日20時31分許將2萬9,120元匯入林成龍上開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99年9月1日20時47分許,撥打電話與任惠燕,佯稱任惠燕 前於網路上購買物品,因工作人員疏失使付款方式產生錯誤 ,請任惠燕至自動櫃員機 (ATM)做身分驗證並更改等語, 使任惠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ATM),於 同日22時19分許將2萬9,980元匯入林成龍上開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任惠燕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三、被告林成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9年2、3月即無使用上 開帳戶,而伊於99年6、7月間離開花蓮前往台中工作,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放在花蓮市之住處,該住處於伊離開後 均無人居住,伊於99年 9月10日領錢時發現郵局帳戶無法使 用,至郵局詢問時,警察即至現場並問伊有無元大銀行的帳 戶,有無詐騙別人的錢,伊才知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並隨即回到花蓮市住處,然找不到存摺及提款卡,始知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已遺失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邱天才、告訴人任惠燕及證人林牒如遭詐騙之事實, 業據該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23、34-35、44- 45頁),復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原本、渣打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單影本、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影 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9 、24、36、46頁),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之成 員作為詐騙被害人邱天才、告訴人任惠燕及證人林牒如匯款 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更難諉為不知。且參酌日常生活中, 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 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 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況犯罪集團為確保 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 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 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 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 凍結之危險狀態?況且,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 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 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 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查本件 告訴人任惠燕、被害人邱天才與證人林牒如於99年9月1日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所匯款項旋於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完畢,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向被害人詐騙時,應已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是
本件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 騙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如被害人並非因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另有 所圖而佯裝交付財物予被告,尚與詐欺取財既遂之構成要件 有別,是被告雖已著手向被害人使用詐術,惟尚未達既遂之 程度,仍為未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供其詐取金錢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邱天才、告訴人任惠 燕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而證人林牒如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為使被告上開帳戶 成為警示帳戶而匯款50元至上開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證人林牒如部分亦論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 遂之分,本院自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欺 集團犯2次詐欺取財既遂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因同 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其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邱天 才、告訴人任惠燕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