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0年度,80號
HLDM,100,花交簡,8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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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文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以96年度花 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15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並於96年1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自 99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幸福包 子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為返家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928-DBW號 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開始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10時40分許,行經過花蓮縣吉安鄉○○○街與壽昌街之交岔 路口時,因無法安全駕駛,撞擊張繡珠所駕駛之車號G6-38 27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員警據報前往,檢測周文星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文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繡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現場 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並已發生肇事實害 ,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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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