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夜間9時許至...」應 更正為「...夜間9時30分許至...」、第10行「平路1 段與自立路1路口」應更正為「平路1段與自立路1 段路口」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玉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於酒後仍駕駛汽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 度危險,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