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八二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利維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八二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 昭 融
法院書記官 張 成 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成 龍
法 官 李 昭 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 成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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