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17號
HLDM,100,聲,317,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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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張巧靜
被   告 葉木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7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巧靜為被告葉木琳的女朋友,因被 告竊盜等案件,聲請人已籌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交保 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 3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 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 後,依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歐秩昆之供述、證人鄭中山等 人之證述,以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證,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妨 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嫌疑重大,且無法提出 5萬元之保證金,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 100年5月25日予以羈押3 個月,然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聲請人僅係被告之女朋友 ,非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自與法有違,本院不得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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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