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木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7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木琳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桃園縣楊梅市○○路157之1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木琳因竊盜等案件,已籌得 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交保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候傳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 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 後,依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歐秩昆之供述、證人鄭中山等 人之證述,以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證,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妨 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嫌疑重大,且無法提出 5萬元之保證金,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 100年5月25日予以羈押3 個月,然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業已覓得保證金, 本院認目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認由被告提出 5萬元之保 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而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提出 5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之住所。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