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七五三號
原 告 丙○○○○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汶汶
被 告 乙○○即大視界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甲○○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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