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達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100年1
月27日所為 100年度花簡字第56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7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達枝犯刑 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9條之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被害人即證人連治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 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證人連治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花蓮縣光復鄉○○路○段279號經營全 盛資源回收場,並於 99年9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收購被害人連治程遭竊之車牌號碼 RIG-79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 稱:伊以1000元向不明人士購買廢棄機車,該機車於 93年7 月7日失竊,車齡也超過 10年以上,放置在外經多年風吹雨 打,破爛不堪、夾雜爛泥,明顯是腐蝕多年的廢棄物,任何 人皆不可能懷疑是贓物,伊之前因一時失察而有故買贓物之
紀錄,所以格外注意,並非故意購買贓物,且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易科罰金之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云云。經查:(一)系爭機車為證人連治程所有,其於93年7月4日在花蓮縣花 蓮市○○街1之27號後方發現遭竊,於同年月7日18時報警 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連治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又系爭機車係於 99年11月8日為警執行查贓勤務而在被 告經營之全盛資源回收場查獲,並將系爭機車交由車主連 治程領回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收購系爭機 車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 伊以為系爭機車係廢棄物,不知係贓物云 云, 然警方在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查獲系爭機車時, 系爭機車後方仍懸掛「RIG-790」號之車牌,而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 登記書,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 繳還 」,可見汽機車輛之所有人欲向監理機關報廢汽機 車時 ,必須將汽、機車之牌照繳還監理機關,始能完成 報廢登記之手續, 衡諸一般常情,系爭機車之車主若要 將系爭機車報廢, 自會將車牌拆下繳回監理機關,豈有 可能連同車牌一併賣給資源回收場之理 ,則在系爭機車 仍懸掛車牌之情況下 ,縱系爭機車已破爛不堪使用,亦 難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已有表示拋棄之意 ,被告經營資 源回收場對於上開規定,豈能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既 已知悉系爭機車仍懸掛車牌, 自可要求出售者提出行照 等資料,用以核對車主之身分, 若該人佯稱系爭機車已 經報廢, 亦可要求其提出報廢之相關證明,然被告不但 未予查核出售者之身分資料 ,亦未要求出售者簽立切結 書,以辯明出售者是否有權出售系爭機車 ,即率爾收購 系爭機車 ,可見被告已明知系爭機車之來源有問題,仍 予以收購,其辯稱並無贓物之認識,自難憑信。(三)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 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 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 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 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 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 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 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 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 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 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認被告故買贓物之 犯行明確,前於97年間因故買贓物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後,再犯本件相類犯行,顯未因前案判處罪刑而 深切反省、慎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目 的、手段、動機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所 量處之刑度,既無顯然可認已失公平或其他不當裁量之情 事,此部分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以量刑過重之上 訴理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 物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為由提起上訴,然均無足採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湯國杰
法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