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EBUDCH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
第1234號、第1281號、第1282號、第1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DEEBUDCHA YOTHIN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黃新春」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 黃新春」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EEBUDCHA YOTHIN(中文譯音:有丁)係逃逸之泰國籍勞工 ,為躲避警方盤查,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 年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黃新春之國民身分證後,以黏貼自 己之相片在該身分證上影印複製之方式,變造黃新春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供己隨時持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新春及戶政機關 管理身分證件之正確性。嗣DEEBUDCHA YOTHIN於 99年8月15 日8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工地內喝酒至同日10時 30 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 13時許騎車牌號碼 PB9-420號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3 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67號前,因有騎車搖擺 不定之情形而為警攔檢。詎其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冒用應訊之犯意,先提出上開變造之「 黃新春」身分證影本,冒稱其為黃新春本人,經警於同日13 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 偽造「黃新春」之署押(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如附表所示) ,並接續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黃新春之簽名 1枚(該 通知單共3聯,DEEBUDCHA YOTHIN於第2聯移送聯簽名會複寫 至第 3聯存查聯)而偽造私文書後,並將之交予警員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新春、偵查機關對於前開案 件偵查之正確性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 確性。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9月15日傳
訊黃新春本人到庭後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DEEBUDCHA YOTHIN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黃新春、林宜村、楊國維於偵查之證述。(三)卷附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黃新春簽名及指印之文書。(四)變造「黃新春」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0000037 05號鑑定書。
(六)被告及證人黃新春之照片各3張。
三、按(一)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 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 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 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 1之調查筆錄上偽造黃新春之簽名並按 捺指印,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二)依附表編號2、3 之逮捕通知書所載內容為警方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逮捕 ,特此通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此無非係警察機關因其逕行逮 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 其本人及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被告在該通知書之被通 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黃新春之簽名及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 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之意思表示,尚難認該等文書係被告表示一定意思之私文書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3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黃新春之簽名 並按捺指印,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起訴書認上開文書係屬被告表示 一定意思文書,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誤會。( 三)附表編號4、5之簡易測試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乃執 行警員對涉嫌公共危險罪之嫌疑人施以測試及酒精濃度檢測 之紀錄,均係警員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警員要求被告 於其上簽名捺印之目的在確認係被告本人接受檢測無誤,不 能因此即認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 被告於編號4、5之文書上偽造黃新春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均 係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四)附表編號 6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及編號 7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 查表均為警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警員要求被告於上開文 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為擔保詢問對象之正確性,與警
員於調查筆錄上記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相關基 本資料無異,並無其他意思表示,故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 黃新春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亦僅構成偽造署押罪。(五)另 被告在附表編號 8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 造黃新春之簽名後交予警員,係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 ,具有收據之性質,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上 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以黏貼自己之相片在黃新春身分證上 影印複製之方式,變造黃新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行使,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於附 表編號1至7之文書上偽造黃新春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所為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偽造署押罪;其於附表編號8之文書上 偽造黃新春之簽名後交予警方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之文 書上多次偽造署押,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 過程接續冒名黃新春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8之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變造黃新春之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文書偽造署押,以及於附表編號 8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以偽 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再其所犯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 2罪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漏未記載被 告於附表編號 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 揭起訴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 安全,暨其為非法之逃逸外勞,為圖繼續留在我國工作,避 免遭警查緝而遣返回國,竟變造他人之身分證影本使用,並 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交通稽查、酒測及刑事偵詢,對我國治 安確產生危害,並參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 之黃新春署押( 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卷內被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係員警拷貝被 告提出之身分證影印本後附卷,並非被告所有之原始身分證 影本,是起訴書認該身分證影本已扣案,容有誤會,而該身 分證影本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業已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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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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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受詢問人欄 │「黃新春」簽名、指印各6 │
│ │正派出所99年8月15日調 │ │枚 │
│ │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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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被通知人簽名│「黃新春」簽名、指印各1 │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捺印欄 │枚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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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被通知人簽名│「黃新春」簽名、指印各2 │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捺印欄及空白│枚 │
│ │書 │處 │ │
├──┼───────────┼──────┼────────────┤
│4 │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受測者簽章欄│「黃新春」簽名、指印各1 │
│ │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 │枚 │
│ │簡易測試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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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99 │被測人欄 │「黃新春」簽名、指印各2 │
│ │年8月15日13時52分及同 │ │枚 │
│ │日18時3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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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勘察採證同意書 │簽名捺印欄 │「黃新春」簽名、指印各1 │
│ │ │ │枚 │
├──┼───────────┼──────┼────────────┤
│7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嫌疑人/家屬 │「黃新春」簽名、指印各1 │
│ │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簽章欄 │枚 │
│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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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收受通知聯者│「黃新春」簽名各1枚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簽章欄 │ │
│ │送聯、存查聯(花警交字│ │ │
│ │第P000000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