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8號
HLDM,100,簡,58,2011050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梅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
86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梅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梅香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 區,而與無結婚真意之陳仙河(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以由 以假結婚之方式引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打工之 李世鴻(業已死亡)、蘇緹敉林擁富(以上 2人已由本院 另行審結)、李云潮(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陳仙河蘇緹敉於民國 91年1月27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後, 薛梅香即於91年2月4日與陳仙河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 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89 1 號結婚證明書後,由陳仙河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於91年3月8日向花蓮市戶政事務 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 ,並在所掌換發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登記配偶「薛梅香」 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仙河於辦妥結婚登記後,即申請 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申請事宜,而據以行使 之,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發給准予薛梅香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薛梅香則於 91年4月2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梅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陳仙河蘇緹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 書、全戶戶籍資料、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在於「實施」一語 涵蓋範圍過廣而產生爭議,故將之修正為「實行」一語, 使「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予以排除在共同 正犯之列,以求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 權保障之思想。是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仙河等人就上 揭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 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
(三)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 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亦即 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 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 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 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5年7 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 提高為30倍。刑法第 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 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 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 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結果 應提高 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 ,換算結果 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 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 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
(四)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 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 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 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易科罰 金標準較修正前為高,不利於被告。則依最高法院前揭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所 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仙河蘇緹敉林擁富李云潮李世鴻(已死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大 陸地區女子,其與同案共犯陳仙河等人共同為本件假結婚行 為,藉以不正當手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國境安全 管理及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 之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為2分之 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