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傑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奕傑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 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8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因與梁育慈之姊姊梁縈薳及其母親 梁雅涵有債務糾紛,見梁縈薳與梁雅涵避不見面,乃認為梁 育慈必然知悉渠等下落,為逼迫梁育慈說出渠等行蹤,竟基 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99年1月30日下午5時5分、同年2月 2 日10時23分、同年2月6日晚間6時19分、同年2月13日下午 1 時55分、同年3月3日晚間6時13分、同年3月8日晚間6時24分 、同年3月15日下午2時8分、同年3月18日下午5時11 分、同 年3月19日10時38分、同年3月23日晚間7時53 分,先後多次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要過年了,妳姊 有回妳電話嗎?妳弟手機也沒通了,妳看要不要約他們一起 出來,聊一聊,今天沒大到沒辦法處理的地部(步),我還 是希望跟妳們聊一下」、「不可能沒有一個人連絡不到,他 們也不可能沒有辦法讓他們出現,只是請妳幫忙,大家坐下 來聊,妳還有一個弟弟在當兵,他們應該注(住)在一起吧 」、「做人不要做到這樣,該處理的還得處理,必境(畢竟 )大家認識那麼久了,麻煩妳連絡一下看要怎麼做」、「新 的一年開始了,希望大家都越來越好,有什麼事都可以一起 商量,這是一定要處理的,不是躲就能解決的,麻煩妳了, 必境(畢竟)是妳的親人,新年快樂,謝謝」、「前幾天我 有在跟妳媽聊,我不知道妳媽有沒有跟妳說,叫妳媽打給我 」、「妳好歹也接個電話,那天也跟妳媽聊很多,妳媽也答 應我了,現在又回羅東,每個人都說要問妳、妳好歹也接個 電話,我實在不想去家裡打擾妳,麻煩回一下」、「妳有問 到嗎?別又忘記了耶」、「他們一定知道、麻煩妳」、「妳 還有再問嗎?不然問妳舅舅看他們住哪裡」、「怎麼了,從 頭到尾你都知道,妳也很會騙」等語之簡訊至梁育慈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以此方式脅迫梁育慈告知梁縈薳
與梁雅涵之下落,使梁育慈行無義務之事,然嗣因梁育慈報 警查獲黃奕傑而未遂(詳下述)。黃奕傑見梁育慈均未予以 回應,另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9時30 分許,前往梁育慈之住處(詳卷)拍打大門,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梁育慈,致梁育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梁育慈之安全。嗣梁育慈因不堪其擾,乃於99年3月26 日 晚間8時50分許,前往警局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梁育慈訴由花蓮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黃奕傑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 異議,且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2頁),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 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至被害人梁育慈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並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住處拍打大門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辯稱:伊 原本就認識被害人,而且伊只有一個人,只是拜託被害人可 否幫忙,至於拍門是因為按電鈴沒有聲音,這是人之常情云 云。經查:
(一)按人之意思為一切行為之所由來,故對意思應保護其自由, 以免其受不當之妨害,苟有人予以強制者,自應成立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本罪須以強暴脅迫為犯罪手段而實施其方 法,強暴謂對人為有形不法腕力之行使,而尚未至於傷害身 體或健康之程度者,脅迫謂以言詞、文字或姿態威脅他人足 以使其感覺危險者。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 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恐嚇係指以將 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育慈於警詢中陳稱略為:因為梁縈薳向地下 錢莊借錢,後來無法還款,被告以我與梁縈薳為姊妹關係為 由,不斷以手機簡訊恐嚇我,逼我說出梁縈薳之下落,我早 已跟被告說過我不知道,但被告還是一直傳簡訊來,造成我 精神及心裡非常害怕。又被告於99年3月26日9時30分許,到 我家找我,我不敢開門,被告就重複拍打我家大門,停留約 1小時30分左右,使我非常害怕等語(分見警卷第1次筆錄第 2頁、第2次筆錄第2、4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因 為梁縈薳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告叫我交出梁縈薳,他從99年 1月30日至同年3月26日一直傳簡訊給我,後來於3月26 日跑 去我家,一直敲門讓我很害怕,原本被告來都是按電鈴,之 後我先生就將電線剪斷,我家還有90幾歲的奶奶及60幾歲的 婆婆,那天被告來我家一直拍門,讓奶奶及婆婆身體都受不 了,所以我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15 頁)。其後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被告是我弟弟的朋友,並沒有私下的 來往,因為梁縈薳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媽媽梁雅涵有開支票 ,所以被告從99年1月間至3月間,一直傳簡訊來要我說出她 們的下落,一開始被告是先打電話給我,我已經跟被告說我 不知道,被告所傳的幾封簡訊,會讓我覺得被告會找我麻煩 ,讓我覺得很不舒服,會恐懼、害怕,而且頻率蠻高的,已 經造成我心理上的壓力。被告有到我住處找我1、2次,有一 次是被告先按電鈴,我們不回應,後來被告就開始敲門,使 婆婆害怕到血壓上升,身體不適,當時我很害怕,被告這樣 的騷擾舉動已經影響到我夫家的生活,而且我已經跟被告講 的很清楚,被告還這樣做會讓我覺得很害怕,第一次被告來 我家時就有按電鈴,我先生就乾脆把電鈴線剪斷,當時我先 生有出去跟被告見面,我出去工作沒有跟被告見面,我不清 楚他們見面的情形,被告一直這樣做,是因為他認為我知道 梁縈薳及梁雅涵的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 頁)。由證 人梁育慈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自99年1月30日起迄同年3月 23日止,密集接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送前揭簡訊內容至證人梁育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觀諸簡訊 內容,雖未提及危及證人梁育慈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 全之言詞,然被告以此方式,欲以達其逼迫證人梁育慈說出 梁縈薳與梁雅涵下落之目的,衡諸前述說明,顯已造成證人 梁育慈心理壓力,而達脅迫之程度,雖證人梁育慈因不堪其 擾報警查獲被告,使其未得逞,僅為被告之犯罪行為產生未 遂之結果,並不影響被告強制罪之成立。其次,證人梁育慈 因被告先以密集簡訊傳送,已造成其心裡產生莫大壓力,認 為被告將來恐因此對其生命、身體、財產不利,嗣被告又親
至證人梁育慈住處敲打大門,並致其奶奶與婆婆受驚嚇而身 體不適,亦使證人梁育慈心生畏懼,認被告係以此方式傳達 倘再不告知梁縈薳與梁雅涵下落,將危及其自身生命、身體 和財產之安全,參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顯 已達前揭恐嚇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 信。此外,並有簡訊內容文字及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 可稽(見警卷及偵卷第18-310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傳送前揭簡 訊至證人梁育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其所為數次強制未遂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視為一罪,並按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就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 行欠端,其僅因與梁縈薳與梁雅涵有債務糾紛,為知悉渠等 下落,即以前揭方式強迫與恐嚇證人梁育慈告知,顯屬目無 法紀之徒,對證人梁育慈家庭生活所生之損害甚鉅,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依然認為自己並未構成犯罪,飾詞狡辯,犯罪 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應執行刑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