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05號
HLDM,100,易,205,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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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咸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509號、100年度偵字第1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咸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咸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減 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1號分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又15 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第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減為2月、3月、2月又15日、4月又 15 日、2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前開有 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與前 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9年1月9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其復分別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7 日、 99年12月14日、99年12月15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140號、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3月、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 定。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分 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四、案經黃宜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劉浩霖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張咸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鳳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本院100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100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2頁、100年5月24 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100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2至3 頁),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蒞庭檢察官業於本院100年5月24 日 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 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 299 號函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



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以資自身所用,實無足取, 恣意闖入告訴人劉浩霖之住宅,欠缺尊重他人住居安寧之觀 念,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復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 ,復為本件2 次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所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 品市價2千5百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市價7千元,價值均 尚非甚鉅,所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黃宜卉 ,所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劉浩霖或賠償 告訴人劉浩霖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8 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自首云云 (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5號卷第58頁)。惟按刑法第62條 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 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 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 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光華派出所承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警員林 明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於100年1月份執行查贓勤務時 ,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之昇星科技資源回收場發現被 告簽立之資源回收切結書,遂要求昇星科技資源回收場老闆 影印給伊等,並詢問老闆該熱水器是否為被告拿來賣的,老 闆說是,根據伊辦案經驗,一般人家裡沒有那麼多熱水器可 以賣,故伊查贓時就已經懷疑係被告偷來的,後來偵查隊另 案詢問被告時,伊有詢問被告本件是否是偷來的,被告也承 認,製作筆錄是1月25日。因為之前找不到被告,才會在3週 後對被告做筆錄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71頁 ),足認員警確係於已知悉被告竊取告訴人黃宜卉所有前開 熱水器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為犯罪之人情形下詢問被告,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於100年1月25日警詢時承認犯罪,不符合自 首之要件,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罪名│主文 │
├──┼──────────┼─────────┼──────┼─────┤
│1 │張咸喜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於警詢時、 │刑法第320條 │張咸喜竊盜│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本院準備程序中 │第1項之竊盜 │,累犯,處│
│ │意,於100年1月3日 10│ 及審理時之自白 │罪 │有期徒刑叁│
│ │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 。 │ │月,如易科│
│ │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前│2、告訴人黃宜卉於 │ │罰金,以新│
│ │往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 警詢時之指訴( │ │臺幣壹仟元│
│ │南海三街198巷5號黃宜│ 見吉警偵字第01 │ │折算壹日。│
│ │卉住處,徒手竊取黃宜│ 00000000號卷第 │ │ │
│ │卉懸掛於上址住處後方│ 4至6頁)。 │ │ │
│ │外牆上之熱水器1 台(│3、證人程文龍於警 │ │ │
│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詢時之證述(見 │ │ │
│ │2千5百元,已發還被害│ 吉警偵字第0100 │ │ │
│ │人),得手後旋即騎乘│ 004693 號卷第7 │ │ │
│ │前開機車離去,並於同│ 至9頁)。 │ │ │




│ │日11時9分許,以650元│4、被告簽立之廢棄 │ │ │
│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 物資源回收切結 │ │ │
│ │之址設花蓮縣吉安鄉海│ 書1 份(見吉警 │ │ │
│ │岸路927 號昇星科技資│ 偵字第01000046 │ │ │
│ │源回收場負責人程文龍│ 93號卷第15頁) │ │ │
│ │。嗣經執行查贓勤務,│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5、告訴人出具之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 1 │ │ │
│ │ │ 份(見吉警偵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14頁)。 │ │ │
│ │ │6、現場蒐證照片及 │ │ │
│ │ │ 監視器錄影翻拍 │ │ │
│ │ │ 照片共14張(見 │ │ │
│ │ │ 吉警偵字第0100 │ │ │
│ │ │ 004693號卷第18 │ │ │
│ │ │ 至24頁)。 │ │ │
│ │ │ │ │ │
├──┼──────────┼─────────┼──────┼─────┤
│2 │張咸喜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於警詢時、 │刑法第320條 │張咸喜無故│
│ │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 本院準備程序中 │第1項之竊盜 │侵入他人住│
│ │入住宅之犯意,於 100│ 及審理時之自白 │罪 │宅,累犯,│
│ │年1月5日13時30分許,│ 。 │ │處有期徒刑│
│ │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2、告訴人劉浩霖於 │ │叁月,如易│
│ │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 警詢時之之證述 │ │科罰金,以│
│ │縣鳳林鎮○○路○段246│ (見鳳警偵字第 │ │新臺幣壹仟│
│ │號劉浩霖住處,見該處│ 0000000000號卷 │ │元折算壹日│
│ │後門未上鎖,無故侵入│ 第1至2頁)。 │ │;又竊盜,│
│ │前址住處,徒手竊取劉│3、證人即目擊證人 │ │累犯,處有│
│ │浩霖仁所有置於該處之│ 徐菊秋宅於警詢 │ │期徒刑肆月│
│ │液晶電視1台(市價約7│ 時之證述(見鳳 │ │,如易科罰│
│ │千元)得手後,騎乘前│ 警偵字第100000 │ │金,以新臺│
│ │揭機車離去。嗣於 100│ 3982號卷第4至6 │ │幣壹仟元折│
│ │年1月5日15時許,在花│ 頁)。 │ │算壹日。 │
│ │蓮縣花蓮市○○街重慶│4、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 │市場附近,以2 千元之│ 照片共4 張(見 │ │ │
│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姓│ 鳳警偵字第1000 │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 003982號卷第14 │ │ │
│ │」之成年男子。嗣經劉│ 至15頁)。 │ │ │
│ │浩霖報警處理,經警循│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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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