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3號
HLDM,100,易,173,2011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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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咸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0號
、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咸喜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咸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贓物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2月、3月、2月, 其中施用毒品及竊盜部分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又 15日、 2月又15日,與上開詐欺及贓物罪部分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 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 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 ○○○○街 7號處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劍清所 有堆放在該處之鋁門窗框,得手後放置在路旁,準備以機車 載離現場時,為民眾發覺而報警查獲;(二)復於99年12月 25日上午 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12巷17號前,以 自備之鑰匙竊取陳垂志所有車牌號碼GAO-308號重型機車1部 ,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劍清陳垂志、證人朱春意於警 詢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 ,惟公訴人及被告張咸喜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黃劍清陳垂志、朱春意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劍清陳垂志、朱春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 2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 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然被告已將被害人黃劍清所有 之鋁門窗框拆卸並置放在路旁,準備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劍清、朱春意證述之情 節相符,足見被告已將上開鋁門窗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竊盜行為已完成,檢察官認為仍屬竊盜未遂,於法尚有未 合,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 盜、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 2月、3月、2月,其中施用毒品及竊盜部分經本院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與上開詐欺及贓物罪 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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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