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咸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0號
、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咸喜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咸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贓物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2月、3月、2月, 其中施用毒品及竊盜部分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又 15日、 2月又15日,與上開詐欺及贓物罪部分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 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 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 ○○○○街 7號處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劍清所 有堆放在該處之鋁門窗框,得手後放置在路旁,準備以機車 載離現場時,為民眾發覺而報警查獲;(二)復於99年12月 25日上午 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12巷17號前,以 自備之鑰匙竊取陳垂志所有車牌號碼GAO-308號重型機車1部 ,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劍清、陳垂志、證人朱春意於警 詢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 ,惟公訴人及被告張咸喜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黃劍清、陳垂志、朱春意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劍清、 陳垂志、朱春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 2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 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然被告已將被害人黃劍清所有 之鋁門窗框拆卸並置放在路旁,準備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劍清、朱春意證述之情 節相符,足見被告已將上開鋁門窗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竊盜行為已完成,檢察官認為仍屬竊盜未遂,於法尚有未 合,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 盜、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 2月、3月、2月,其中施用毒品及竊盜部分經本院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與上開詐欺及贓物罪 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