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冠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假借購物之名,趁附表所示之各便利商店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星海爭霸─自由之翼」電腦遊戲光 碟各 1組(每組售價新臺幣《下同》1950元),並放置於隨 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得手後,再以10 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牟利。嗣經附表編號1、2商店 之店員余貴鐘、葉倩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商 店及路口之監視器,發覺陳冠霖涉嫌重大,即於民國99年12 月7日通知陳冠霖到案說明。 而陳冠霖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另犯附表編號 3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 動供出上開10次竊盜犯行,並提出其所竊得之上開電腦遊戲 光碟5組及變賣所得現金10000元扣案,而偵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余貴鐘、蔡倩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余貴鐘、葉倩萍、高博毅、陳嘉倫 、周逍蘭、黃志傑、何佳容、呂盈瑩、邱唯雅、高秦櫻梅、 林承泰、龍雲翔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 「星海爭霸─自由之翼」電腦遊戲光碟5組、變賣所得現金1 0000元扣案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1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 3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 10次竊盜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合於 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附卷可查,素行尚佳,然剛從學校畢業,因一時未能找 到工作,迫於經濟壓力,竟以身試法,於短時間內連續竊取 他人財物變賣牟利,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情節、 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不多,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交出竊取贓物及變賣贓款扣案,頗具悔意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始終坦白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2紙在卷可考,並交出 竊取贓物及變賣贓款扣案,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有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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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被害人 │主 文│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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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1月│花蓮縣花蓮市│余貴鐘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
│ │6日14時2│中正路383號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1分許 │之統一超商鑫│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花蓮門市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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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1月│花蓮縣花蓮市│葉倩萍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
│ │7日12時 │和平路460號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30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店民和門市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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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1月│花蓮縣花蓮市│高博毅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
│ │6日16時 │中正路569號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許 │之全家便利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店正國門市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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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1月│花蓮縣吉安鄉│陳嘉倫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
│ │7日13時 │南華村吉安路│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許 │5段262之1號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統一超商姐妹│ │折算壹日。 │
│ │ │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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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1月│花蓮縣花蓮市│周逍蘭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
│ │7日11時 │中華路283之1│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許 │號之統一超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蓮成門市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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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1月│花蓮縣花蓮市│黃志傑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
│ │7日某時 │林森路189號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許 │之統一超商蓮│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慶門市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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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1月│花蓮縣花蓮市│何佳容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
│ │7日某時 │林森路258號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許 │之統一超商鑫│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盈佳門市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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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11月│花蓮縣花蓮市│呂盈瑩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
│ │6日某時 │中正路633號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許 │之全家超商花│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蓮正明門市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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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11月│花蓮縣花蓮市│邱唯雅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
│ │9日某時 │中山路1段5號│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許 │之統一超商蓮│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慈門市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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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11月│花蓮縣新城鄉│高秦櫻梅│陳冠霖犯竊盜罪,處│
│ │8日某時 │順安村北三棧│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許 │119之6號之統│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一超商祥祐門│ │折算壹日。 │
│ │ │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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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11月│花蓮縣新城鄉│林承泰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
│ │9日某時 │新興路10號之│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許 │全家超商新城│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新興門市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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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11月│花蓮縣秀林鄉│龍雲翔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
│ │9日某時 │富士村富士15│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許 │2號之統一超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商太魯閣門市│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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